甲涉嫌殺人未遂,經法院以有逃亡及串供之虞裁定羈押,茲因所有共犯及證人均已傳喚訊問完畢,甲之辯護人乙律師聲請法院撤銷羈押,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甲之所有共犯及證人均已傳訊完畢無勾串之虞,羈押原因已消滅,法院應撤銷羈押
- B所有共犯及證人雖已傳訊完畢,但仍有可能再行勾串,法院不應撤銷羈押
- C甲羈押之原因有二,縱已無勾串之虞,仍需依事實認定是否無逃亡之虞,然後才審酌是否撤銷羈押
- D甲僅係未遂犯應無逃亡之虞,應撤銷羈押
正解 C — 甲羈押之原因有二,縱已無勾串之虞,仍需依事實認定是否無逃亡之虞,然後才審酌是否撤銷羈押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6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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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羈押原因有數項時,撤銷羈押的判斷順序。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條文所寫的原因消滅,指的是法院據以裁定羈押的原因不復存在。本題法院是以有逃亡及串供之虞兩項原因裁定羈押甲;所有共犯及證人均已傳喚訊問完畢,至多只使勾串之虞這一項原因歸於消滅,至於有無逃亡之虞,仍須依卷內事實另行認定,然後才能審酌應否撤銷羈押。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敘述錯誤。共犯及證人傳訊完畢所消滅的是勾串之虞,法院尚未就逃亡之虞作成判斷,不能逕行認定羈押原因已全部消滅而應撤銷羈押。
- (B)
敘述錯誤。以仍有可能再行勾串為由維持羈押,欠缺具體事實作為基礎;羈押原因的存否應依卷內事實認定,不能以抽象的可能性支撐。
- (C)
敘述正確。理由如前所述。
- (D)
敘述錯誤。未遂與否關係的是所犯罪名的輕重,與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並無必然關聯,不能僅因甲所犯為未遂即認定無逃亡之虞而撤銷羈押。
涵攝步驟
- 把本題事實逐一套進條文:羈押基礎方面,法院原以逃亡及串供之虞兩項原因裁定羈押;
- 事實變動方面,共犯及證人均已傳喚訊問完畢,勾串之虞的事實基礎因此動搖;
- 條文適用方面,撤銷羈押以原因消滅為前提,而本案尚有逃亡之虞這一項原因未經判斷;
- 結論方面,法院應先依事實認定有無逃亡之虞,再決定是否撤銷羈押,這正是 (C) 所描述的順序。
記憶點
羈押原因有兩項時,其中一項消滅並不等於原因消滅,法院仍須就尚未判斷的那一項依事實認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方面,《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的要件由三個部分組成:犯罪嫌疑重大、具備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以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的必要性。法院裁定時可能同時援引數款,本題即是同時援引第一款與第二款。
撤銷的一側則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把兩條放在一起讀,可以得出一個結構上的結論:羈押的原因是複數時,撤銷的前提也必須就每一項原因分別檢驗。本題共犯與證人已訊問完畢,串供之虞的事實基礎確實削弱,但逃亡之虞屬於另一組事實,須依被告有無固定住居所、有無出境紀錄、所犯罪名輕重等情狀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本題辯護人乙律師的聲請即依此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則提供程序上的意見表達機會。
與撤銷相對的是停止羈押後的再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內容是:「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由此可見立法者對於羈押原因採取的是逐項檢驗、動態調整的思考,而不是一次判斷、全有全無。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情節改成被告已被起訴、共犯已判決確定,測驗勾串之虞的存否;或者把重心放在羈押期間與延長羈押的計算;也有考法從必要性要件切入,測驗是否應改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本題可以直接由條文文字推出結論,並不依賴實務見解:撤銷羈押的門檻寫的是原因消滅,而本案有兩項原因,其中一項的消滅不足以滿足這個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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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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