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7 單選 · 本卷 75 題

檢察官受理告訴人告訴被告甲涉嫌詐欺,檢察官依法發動偵查。下列作為何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1. A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甲到檢察署接受訊問,甲無正當理由不到,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甲
  2. B檢察官將案件發交轄區之司法警察官先行調查蒐證,受發交之司法警察官遂對甲發出傳票,傳喚甲至警察局接受調查
  3. C檢察官傳喚被告甲到檢察署接受訊問後,認甲涉嫌詐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但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檢察官可逕命具保
  4. D被告甲自行到檢察署說明案情,檢察官訊問後,如認甲涉嫌詐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需先踐行逮捕程序,才能向法院聲請羈押

正解 B — 檢察官將案件發交轄區之司法警察官先行調查蒐證,受發交之司法警察官遂對甲發出傳票,傳喚甲至警察局接受調查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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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司法警察官通知犯罪嫌疑人所用的文書,以及偵查中命具保與逮捕前置的規定。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71-1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司法警察官要犯罪嫌疑人到場,所使用的文書是通知書。(B) 讓受發交的司法警察官對甲發出傳票,與該項所定的文書名稱與程序都不相符。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符合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檢察官以傳票傳喚甲,甲無正當理由不到,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甲。

  2. (B)

    不符合規定。理由如前所述。

  3. (C)

    符合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4 項本文,被告經傳喚到場,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4. (D)

    符合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4 項但書,被告自行到場而檢察官認有羈押必要時,應先予逮捕並告知逮捕所依據的事實,才向法院聲請羈押。

涵攝步驟

  1. 把四個作為逐一套進條文:(A) 的主體是檢察官、對象是被告,用傳票並於不到場時拘提;
  2. (B) 的主體是司法警察官、對象是犯罪嫌疑人,條文給的文書是通知書而不是傳票;
  3. (C) 的前提是被告經傳喚到場、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
  4. (D) 的前提是被告自行到場而有羈押必要。

記憶點

司法警察官要犯罪嫌疑人到場所用的文書是通知書,傳票是傳喚被告時所用,兩者的主體與文書名稱在條文上分開寫。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方面,《刑事訴訟法》第 71-1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這一項寫出三件事:主體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文書是通知書,而不到場時的後續手段是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警察本身並無簽發拘票的權限。《刑事訴訟法》第 71-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通知書的簽名者與應記載事項也一併定明。

與此對照的是傳喚被告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4 項規定:「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由此可知傳票的簽發權在檢察官或法官,這正是 (B) 之所以不合法的核心:檢察官縱使把案件發交司法警察官調查,也不能因此把傳喚被告的權限一併移轉出去。

偵查中的強制處分,還有兩條要一併記住。《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前者是傳喚不到後的拘提,後者是不經傳喚的逕行拘提,兩者的前提並不相同。

就 (C) 與 (D) 而言,《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4 項把被告主動到場的情形分成兩條路:無聲請羈押必要時,檢察官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有羈押必要時,則須先予逮捕並告知逮捕所依據的事實,再向法院聲請羈押。後者就是實務上所稱的逮捕前置,理由在於聲請羈押須以被告處於拘束狀態為前提,法院才能在二十四小時內完成訊問。而 (D) 所稱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對應的是《刑事訴訟法》第 101-1 條第 1 項所列的預防性羈押類型。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警察通知改成到場後拒絕離去、把傳喚改成公示送達,測驗程序合法性;也常見以拘提、逮捕與解送的時限作為命題重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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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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