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涉嫌竊車,警方通知甲到案接受詢問,於詢問甲涉案情況時,警員因疏忽未告知甲有權保持緘默,甲在不知有此權利的情況下自白犯罪。依實務見解,該自白證據能力之判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警員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未依法告知享有緘默權,為重大之程序違法,甲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 B該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如經證明警員違背程序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仍得作為證據
- C如檢察官可證明甲之自白係出於任意,仍具有證據能力
- D由法官審酌人權保障以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決定該自白有無證據能力
正解 D — 由法官審酌人權保障以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決定該自白有無證據能力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8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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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未告知緘默權所取得自白的證據能力,以及原則排除與權衡排除的適用界線。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第 2 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該項所設的排除效果,適用於受拘提、逮捕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本題甲是經警方通知到案接受詢問,並未受拘提或逮捕,因此不落在該項之內,而應回到《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由法官權衡認定。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敘述錯誤。未告知緘默權固然是程序違法,但甲並非受拘提、逮捕之人,其自白不因此當然不得作為證據。
- (B)
敘述錯誤。本題所涉者為《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第 2 項所定的處理方式,該項的適用對象是受拘提、逮捕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與本題事實不合。
- (C)
敘述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自白的任意性是證據能力的另一個門檻;任意性具備並不當然使違背告知義務所取得的自白取得證據能力。
- (D)
敘述正確。理由如前所述。
涵攝步驟
- 把事實逐一套進條文:程序違法方面,警員未告知甲得保持緘默;
- 適用條文的選擇方面,《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第 2 項以受拘提、逮捕者為對象,而甲是經通知到案;
- 因此進入權衡條款,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作成判斷。
記憶點
未告知緘默權的自白走哪一條排除規定,關鍵在於受詢問人當時是否受拘提、逮捕。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方面,先看告知義務的內容。《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00-2 條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因此警員詢問甲時,同樣負有告知緘默權的義務,本題的程序違法並無疑問。
接著看違反的效果。《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第 1 項規定:「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第 2 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把兩項連起來讀,可以看出立法者設計的是一個原則排除、但書回復的結構;而受詢問人須是受拘提、逮捕之人這個入口條件,只寫在第 2 項,第 1 項並無此限制。這正是本題最容易被忽略的一個字眼,(B) 之所以錯誤,是因為它把這個入口條件略去了。
本題甲既然只是經通知到案,就落在《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這是證據排除的一般規定,採相對排除的立場,由法院就違背程序的情節、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侵害權益的種類與程度等因素綜合權衡。
自白法則的另一個門檻不能混為一談。《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它處理的是自白的任意性與真實性;《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是補強法則。(C) 的錯誤,在於把任意性當成可以取代權衡判斷的萬能答案。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甲改成受逮捕後接受詢問,此時落回《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原則排除、但書回復的結構;或把未告知的事項改成選任辯護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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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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