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罪之依據而言,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B告訴人如係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將私人訪查目擊者之見聞,於審判中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之後,法院原則上仍不得將該見聞之陳述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 C告訴人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陳明被害事實經過,該偵查筆錄與告訴人在審判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不符,只要該偵查筆錄未於審判中經提示、朗讀或告以要旨,法院即不得將偵查筆錄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 D告訴人如未滿十六歲,其於審判中經傳喚到庭為證人,法院誤命其具結,行交互詰問,其證詞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正解 D — 告訴人如未滿十六歲,其於審判中經傳喚到庭為證人,法院誤命其具結,行交互詰問,其證詞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9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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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告訴人陳述的證據能力與調查程序,以及誤命未滿十六歲之證人具結的效果。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未滿十六歲之人本來就不得令其具結,法院誤命其具結,違反的是這一項但書;依實務見解,這種情形並不使該證人所為的陳述喪失證據能力,其證詞經合法調查後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依據。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敘述正確。告訴人的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立場與被告對立;依實務見解,縱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B)
敘述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告訴人轉述其私下訪查所得的目擊者見聞時,原始陳述人是該目擊者,屬於審判外陳述。
- (C)
敘述正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1 條第 2 項,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 1 項,卷內筆錄須經宣讀或告以要旨,未經提示、朗讀或告以要旨即屬未經合法調查。
- (D)
敘述錯誤。理由如前所述。
涵攝步驟
- 把四個選項逐一套進條文與程序:(A) 落在證明力的層次;
- (B) 落在證據能力的層次,處理轉述他人見聞的傳聞問題;
- (C) 落在調查程序的層次,筆錄須經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
- (D) 落在具結規定的層次,誤命具結的效果依實務見解不及於證據能力。
記憶點
未滿十六歲之人依條文不得令其具結,法院誤命具結時,依實務見解其陳述的證據能力不因此受影響。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方面,《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這一項的結構是原則加但書:原則上證人應具結,但兩種情形不得令其具結。立法理由在於這兩類證人欠缺理解具結意義與偽證責任的能力,令其具結並無實益。因此當法院誤命其具結時,受影響的是具結程序本身,而不是證人所為陳述的證據適格;(D) 把兩者混為一談,正是命題者設下的陷阱。《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則是另一項程序上的告知義務。
傳聞法則的部分,《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告訴人若把自己私下訪查目擊者所聽到的內容帶進法庭,法庭上受詰問的是告訴人,而真正的知覺者是目擊者,被告無從對知覺者行使詰問權,這正是傳聞法則要防止的情形。《刑事訴訟法》第 159-1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1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兩項是傳聞法則的法定例外,其正當性建立在陳述當時的程序保障之上。
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是兩個必須分開的關卡。《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 1 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一份筆錄縱使通過傳聞例外的檢驗而具備證據能力,若未在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的程序,仍不得作為判斷的依據。(C) 描述的正是這一層。
就 (A) 而言,告訴人在訴訟上的角色特殊:他既是被害人,也是啟動追訴的人,對案件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實務因此長期要求法院在採信告訴人陳述時,另行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這是證明力層次的要求,與證據能力無關。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證人改為被告的配偶或近親,測驗拒絕證言權的告知;或把偵查筆錄改成警詢筆錄,測驗傳聞例外的要件。
本題 (A) 與 (D) 的結論主要來自實務見解,條文只寫出不得令其具結這一項禁止,並未直接規定違反時的效果,複習時宜將條文與實務立場一併掌握。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