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竊盜案經法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法院宣判後,甲因另案於 3 月 1 日入獄服刑,法院知悉後將判決書分別於:(一) 3 月 5 日送達甲之住所,由甲之同居父親簽收;(二) 3 月 6 日囑託甲服刑之監獄長官送達甲簽收;(三) 3 月 7 日送達甲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律師乙簽收。如甲不服判決,至遲須在何日前提起上訴?
- A3 月 25 日
- B3 月 26 日
- C3 月 27 日
- D3 月 29 日
正解 B — 3 月 26 日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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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對在監所被告的送達只認囑託監所長官這一個管道,上訴期間自該次合法送達起算。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甲自 3 月 1 日起在監服刑,陳明住居所與送達代收人的整套機制對他一律不適用,向住所補充送達、向送達代收人律師乙送達均不生效力,唯一合法者是 3 月 6 日囑託監獄長官所為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期間之規定,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始日不算入,自 3 月 7 日起算二十日,末日為 3 月 26 日。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3 月 25 日是以 3 月 5 日向住所補充送達為起算點所得之結果,而《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該次送達對在監的甲不生效力。
- (B)
對。以 3 月 6 日囑託監獄長官送達為起算點,翌日起算二十日,末日為 3 月 26 日。
- (C)
錯。3 月 27 日是以 3 月 7 日向送達代收人送達為起算點所得之結果,而《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該項已被《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整體排除適用。
- (D)
錯。3 月 29 日既不對應任何一次送達的正確起算點,也不合於二十日的期間長度。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受送達人是否在監所,甲 3 月 1 日起在監,成立;
- 要件二,合法的送達方式,僅 3 月 6 日囑託監所長官者有效;
- 要件三,期間計算,3 月 7 日起算二十日,至 3 月 26 日屆滿。
記憶點
人一入監,住所與代收人全部失效,只剩監所長官這一個送達管道。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三個送達日期並列,考的是哪一次送達才是合法送達,而不是算術。《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這是陳明送達處所與指定送達代收人的一般規定。但《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把整條規定排除在在監所之人之外,並由《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2 項改採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要件因此拆成兩層:第一層是受送達人的狀態,也就是是否在監獄或看守所;第二層才是送達方法。本題的陷阱設在第一層,甲於 3 月 1 日已入獄,其後所有依陳明處所與代收人體系所為的送達都失其效力,包括對同居父親的補充送達與對送達代收人的送達。
值得並列的是在監被告提出書狀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51 條第 1 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51 條第 3 項規定:「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立法者在送達與提出兩端都以監所長官為窗口,這一組規定合起來看,就能理解在監被告的訴訟文書往返為何要另立體系。
上訴的方式則見於《刑事訴訟法》第 350 條第 1 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50 條第 2 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對檢察官的送達另有《刑事訴訟法》第 58 條規定:「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是否有效、公示送達的生效時點,以及被告與辯護人分別受送達時期間如何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60 條第 2 項就公示送達規定:「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數字與本題的二十日不同,記憶時應分開。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