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 197 條規定,鑑定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有關鑑定人之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到場義務
- B具結義務
- C應受選任之義務
- D公正誠實義務
正解 C — 應受選任之義務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5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鑑定準用人證規定的界限,鑑定人有到場、具結與公正誠實的義務,卻沒有非受選任不可的義務。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該條規範的是選任權由誰行使、就何種人選任,並未對被選任之人課予必須接受選任的義務。鑑定人所提供的是可替代的專業判斷,與證人因親身見聞而具不可替代性者不同,因此應受選任並非鑑定人在法律上的義務。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是義務。《刑事訴訟法》第 197 條規定:「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經合法傳喚後的到場義務即由此準用而來。
- (B)
是義務。《刑事訴訟法》第 202 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具結是明文要求,也是鑑定意見取得證據能力的前提。
- (C)
不是義務,為本題答案。理由如上,《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只授予選任權。
- (D)
是義務。同樣依《刑事訴訟法》第 202 條,結文內容既須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公正誠實即成為鑑定人受法律拘束的義務內容。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條文有無明文課予義務,到場、具結、公正誠實均有依據;
- 要件二,選任的法律構造,《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僅授予選任權;
- 要件三,可替代性,法院得另行選任他人,無強制受任的必要。
記憶點
鑑定人是選來的,不是抓來的;到場要、具結要、公正要,受選任不強求。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刑事訴訟法》第 197 條以一個準用條把鑑定接回人證,於是考點就落在準用的程度上。準用得到的部分很清楚:傳喚、到場、具結、拒絕證言的相關規範,都因鑑定人與證人同屬人的證據方法而可以援用;準用不到的部分,是那些以不可替代性為基礎的強制手段。證人之所以能被強制到場,是因為他所見聞的事實無人可以代替;鑑定人所提供的是專業判斷,法院隨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另選他人,強制的正當性因此不存在。這一層區別無法從單一條文的字面直接讀出,而要從人證與鑑定兩種證據方法的性質差異切入,這也是本題把四個選項都寫成抽象義務名稱的用意。
與具結有關的另一條必須並列。《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它把具結義務接上證據能力的效果,是實務上最常出現的組合。此外,鑑定人並非不可質疑,《刑事訴訟法》第 201 條第 1 項規定:「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 201 條第 2 項規定:「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拒卻制度的存在,同樣印證鑑定人的可替代性:可以換掉的人,才有拒卻的實益。
鑑定必要時的檢查身體、解剖屍體等處分,須依許可書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之 1 第 4 項並規定:「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這些程序都以法院或檢察官的許可為核心,再次顯示鑑定人的權限來自授權而非本身的地位。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以鑑定證人測試準用範圍、以機關鑑定是否須具結出題,或問鑑定人未具結時鑑定意見的證據能力。應誠實指出,本題答案的決定性理由涉及鑑定人不受強制到場的規範設計,該部分的直接條文依據不在本題可用的條文範圍內,作答時須回到人證與鑑定的性質差異來說明。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