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6 單選 · 本卷 75 題

法官承辦某貪污案件,於某日帶同書記官在其辦公室內,對該案的關鍵錄音光碟實施勘驗,並於審判時提示該錄音對話內容譯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知悉,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實際聽到關鍵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無法表示意見,檢察官表示相信法官的勘驗內容。關於勘驗程序及所得勘驗內容之證據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1. A法院的勘驗是法所明定之調查犯罪情形,且為調查、取得證據資料的方法之一,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
  2. B檢察官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謂無法表示意見,但等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故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3. C勘驗程序並未規定要在法庭上為之,法官既已在辦公室內勘驗光碟,製作成逐字筆錄,並於審判時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知悉,已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故得採為裁判之依據
  4. D法院於審判中實施勘驗,當事人及辯護人原則上均有在場權,此為法院實施勘驗所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倘有違背,其勘驗筆錄即屬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故不得採為裁判之依據

正解 D — 法院於審判中實施勘驗,當事人及辯護人原則上均有在場權,此為法院實施勘驗所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倘有違背,其勘驗筆錄即屬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故不得採為裁判之依據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6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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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法院實施勘驗仍須踐行法定程序,違背者所得的勘驗筆錄不得採為裁判依據。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12 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原則上有在場權,本題法官單獨勘驗,已剝奪其參與機會。審判期日的調查方式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僅提示譯文而未使其聽聞光碟內容,並未使其辨認該證物。《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勘驗確為法定的調查方法,但《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權限不等於程序合法。

  2. (B)

    錯。《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項處理的是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的傳聞問題,法院自行製作的勘驗筆錄不在其射程。

  3. (C)

    錯。勘驗地點固不以法庭為限,但《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 1 項既要求提示證物使其辨認,以逐字譯文替代錄音本身,防禦權並未獲得保障。

  4. (D)

    對。該勘驗筆錄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有無在場機會,法官單獨勘驗且未通知,欠缺;
  2. 要件二,審判期日有無合法調查,僅提示譯文、未提示光碟;
  3. 效果為不得採為裁判依據。

記憶點

勘驗不是法官一個人的事,沒讓當事人在場、沒讓他們聽到聲音,筆錄就撐不住。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勘驗在體系上是法院或檢察官親自以感官認識事物狀態的證據調查方法,其結果以勘驗筆錄呈現,本身並非傳聞。這一點決定了選項 B 為何錯得徹底:傳聞法則的同意與擬制同意機制,處理的對象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陳述,而勘驗筆錄是法院自己在訴訟程序中製作的紀錄,不是他人的審判外陳述,自無同意可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由該項的文字即可看出傳聞法則的射程;何況被告與辯護人明白表示無法表示意見,也不能被讀成同意。

勘驗程序的參與權在體例上與搜索、扣押同一族。《刑事訴訟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150 條第 3 項規定:「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偵查中的勘驗另有《刑事訴訟法》第 214 條第 2 項:「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刑事訴訟法》第 214 條第 3 項並規定:「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勘驗可為的處分則列於《刑事訴訟法》第 213 條:「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須誠實指出的是,法院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當事人及辯護人在場權的直接條文依據,不在本題可用的條文範圍內,正文因此只能寫到參與權的法理與相關條文的體例。《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所定的權衡,處理的是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本題的勘驗筆錄除在場權的瑕疵外,審判期日又未使當事人辨認光碟本身,已另行落入《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的絕對規定,正文因此直接得出排除的結論。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以偵查中檢察官勘驗未通知辯護人出題、以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的關係出題,或要求說明權衡時應審酌的因素。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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