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備程序中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偵查中所送鑑定不具證據能力,請求傳喚某大學教授出庭作證,說明該鑑定技術之原理以及為何已為先進國家所淘汰。受命法官當庭諭知於下次準備期日傳喚該大學教授出庭。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調查證據之作為是否合法?
- A不合法。鑑定人所使用技術是否可信,是法院自由心證的範圍,不應於準備程序中進行調查
- B不合法。本於直接審理原則,應讓合議庭於審判中有直接觀察鑑定人之機會,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不得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證據調查
- C合法。準備程序的目的是為了促進審判期日的迅速集中審理,受命法官應做廣泛的實質與程序之證據調查,釐清爭點,促進訴訟經濟
- D合法。準備程序本就有篩選證據之功能,故受命法官得就證據能力之有無進行證據調查
正解 D — 合法。準備程序本就有篩選證據之功能,故受命法官得就證據能力之有無進行證據調查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8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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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準備程序的處理事項包含證據能力之調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就此有與法院同一之權限。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而《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既然準備程序的認定會直接發生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的效果,法院自須在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有無進行必要的調查。
受命法官的權限則見於《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該項就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明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以處理《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所定事項。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鑑定技術是否可信涉及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兩個層次,而《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4 款既將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列為準備程序事項,即非不得於準備程序中調查。
- (B)
錯。《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2 項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除該但書所列裁定外,受命法官並未被排除為證據能力之調查。
- (C)
錯。準備程序的功能在整理爭點與篩選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實質的證明力調查仍應留給審判期日,本選項將範圍擴張過廣。
- (D)
對。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得就證據能力之有無進行調查。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所調查者是否為證據能力事項,鑑定技術原理與可信性屬之;
- 要件二,準備程序得否處理,《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4 款明定;
- 要件三,受命法官的權限,依《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具備。
記憶點
準備程序負責能不能用,審判期日負責有多可信。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把準備程序的處理事項列為八款,柱句與前三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由這八款可以看出準備程序的定位:它處理的是進入審判期日之前必須先確定的框架,包括起訴範圍、爭點與證據能力,而不是替代審判期日的實質調查。程序不備時的處理另見《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6 項:「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審判期日前的其他權限也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274 條規定:「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這些條文與《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合起來,由《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一併授權受命法官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可見受命法官的權限以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前提;本題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傳喚證人說明鑑定技術的原理,並非逾越權限。
須並列的是證據調查在審判期日的順序規範。《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1 項規定:「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3 規定:「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以受命法官逕行訊問被告犯罪事實出題、以準備程序中處分不服的救濟出題,或要求辨明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分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