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3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因公然賭博財物,為警查獲時為脫免刑責而謊報乙之姓名年籍資料,檢察官依甲謊報之址傳喚無著後,向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受理後,因認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該判決正本送達乙後,乙不服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始發覺甲係冒乙之姓名。依實務見解,法院應如何處理最為正確?

  1. A法院應將判決中乙之姓名年籍資料裁定更正為甲
  2. B法院應重新製作記載甲之姓名年籍資料之判決正本,並重為送達
  3. C法院應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改判甲有罪
  4. D法院應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改判乙無罪

正解 D — 法院應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改判乙無罪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3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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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冒名頂替時,判決效力所及的被告與判決書所載的人不一致,二審合議庭應撤銷改判被冒名者無罪。

正解理由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第一審據以處刑的對象,形式上是筆錄所載的乙,而乙並未實施公然賭博的行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乙而言,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乙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後,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並改判乙無罪。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姓名年籍的裁定更正僅能處理判決書顯然的誤寫,本題是被告同一性的認定錯誤,並非誤寫,不得以裁定更正而使判決效力移轉到甲身上。

  2. (B)

    錯。重新製作判決正本並重為送達,改變的只是文書的外觀,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的被告仍然是乙,違法狀態並未除去。

  3. (C)

    錯。甲從未被合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二審合議庭若逕對甲改判有罪,即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為判決,且剝奪甲的審級利益。

  4. (D)

    對。乙為該判決形式上的被告且未犯罪,應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並改判乙無罪。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判決所載的被告為何人,是乙;
  2. 要件二,乙有無犯罪事實,並無,且檢察官未能舉證;
  3. 要件三,救濟的途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1 項上訴,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本文撤銷自為判決。

記憶點

冒名案不是改名字的問題,是把錯掛在乙身上的那個有罪判決拿掉。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冒名頂替之所以棘手,在於被告究竟是誰在不同階段可能得到不同答案。學理上判斷被告的標準有意思說、行為說與表示說,實務則綜合檢察官的追訴意思與實際到庭應訊之人來認定。本題的特殊之處在於甲冒名之舉止於警詢:甲為警查獲時謊報乙之姓名年籍,檢察官依甲謊報之址傳喚無著,法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全程書面審理,甲此後未曾以乙之名義到庭應訊。於是判決書所載與追訴對象在形式與實質上都指向乙,乙成為該判決的被告,也因此取得上訴權。

程序上須並列的是簡易程序的幾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對象即等同起訴的對象,被告的範圍即由該書面聲請所劃定。《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提供的是回到通常程序的出口,但本題爭議發生在上訴之後,已無適用餘地。第二審的處理方式則見《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但書所開放的發回,以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三者之一係不當而被撤銷為限;本題原審所為者是科刑判決,三種情形均不該當,第二審合議庭只能自為判決,不生發回原審法院的問題。

證據法上的支撐則來自舉證責任的分配。《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對乙而言,卷內既無任何證據,無罪判決是唯一的結論。

須誠實指出,本題四個選項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對判決被告同一性與冒名案件救濟方式所採的見解:更正裁定不能移轉判決效力,重新送達不能除去違法,逕對真正行為人改判有罪則違反不告不理。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以冒名者實際到庭應訊出題,或以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冒名時的非常上訴途徑出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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