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5 單選 · 本卷 75 題

通緝犯甲於 KTV 包廂內遇警察臨檢而遭逮捕,員警當場對甲之身體及隨身包實施搜索,發現有疑似海洛因粉末,隨即帶回警局。甲到警局後表示其機車停在 KTV 地下室停車場,員警通知巡邏警網前往搜索該機車,經撬開置物箱,發現 1 把改造手槍。下列關於警察所為附帶搜索之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1. A合法。因附帶搜索之範圍及於「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故得對甲之機車實施附帶搜索
  2. B不合法。因附帶搜索之範圍須限縮於「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該機車顯然已逾越此一範圍
  3. C合法。因附帶搜索具有保全證據之作用,若非立即對該機車實施附帶搜索,證據有滅失之虞
  4. D不合法。因附帶搜索限於原實施逮捕之執法人員,其他人員不得實施附帶搜索

正解 B — 不合法。因附帶搜索之範圍須限縮於「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該機車顯然已逾越此一範圍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5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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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附帶搜索的空間範圍,以及條文文字與實務限縮之間的落差。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本題的分辨點不在該條的文字,而在實務對其適用範圍所作的限縮:附帶搜索的正當性來自逮捕當場維護執行人員安全與防止被捕人湮滅證據的緊急需要,因此各項客體都必須處於被捕人於逮捕當時得以立即支配的範圍內。

甲在 KTV 包廂內被捕,停放於地下室停車場的機車既非隨身攜帶,也非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且係由未參與逮捕的巡邏警網事後前往撬開,已脫離附帶搜索的正當化基礎。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固然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列為客體,但該客體與其他客體同受逮捕當場且立即可觸及的限制,不能單獨抽出作為擴張依據。

  2. (B)

    對。機車停放於另一樓層的停車場,已逾越立即可觸及的範圍。

  3. (C)

    錯。保全證據的需要不是附帶搜索得以擴張的理由;證據有滅失之虞時,另有《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所定檢察官情況急迫逕行搜索的途徑,或應循聲請搜索票的程序。

  4. (D)

    錯。《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所列主體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並未限於原實施逮捕之人,本選項的理由不能成立。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有無合法逮捕,甲為通緝犯,成立;
  2. 要件二,客體是否立即可觸及,身體與隨身包成立,地下室機車不成立;
  3. 效果為對機車所為的搜索不合法。

記憶點

附帶搜索跟著人走,人走不到的地方就不是它的範圍。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必須誠實指出:條文字面與正確答案之間有落差。《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在客體上明列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若只讀字面,選項 A 看起來有直接依據;決定答案的是實務見解對該條的目的性限縮,即附帶搜索須以逮捕之際被捕人得以立即支配者為界,交通工具亦不例外。這個限縮的理由在於附帶搜索是無票搜索,其正當性完全建立在緊急性上;一旦被捕人已離開現場、已被帶回警局,緊急性消滅,再對停放他處的車輛搜索,就不再是附帶搜索而是獨立的搜索,必須另尋法律依據。

把同族的幾種搜索並列,界線會更清楚。有票搜索的原則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1 項:「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的記載事項則見於《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2 項第 3 款:「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對象範圍見於《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1 項:「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第三人的搜索另受《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限制:「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逕行搜索住宅則見於《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另有同意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本題若員警取得甲對機車的自願性同意並記明筆錄,結論即可能不同,這也是命題者常設的變化。

違法搜索所得之物的證據能力,須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認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非當然排除。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以逮捕後隨即在現場搜索車輛出題,或以被捕人身上鑰匙所開啟之物件出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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