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並非審判中輔佐人在法律上之權限?
- A詰問證人
- B聲請撤銷被告之羈押
- C辯論證據之證明力
- D聲請調查證據
正解 A — 詰問證人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4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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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輔佐人得為法定的訴訟行為並陳述意見,但直接詰問證人的主體不包括輔佐人。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該項在聲請傳喚的主體上列有輔佐人,在直接詰問的主體上卻只列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兩份名單的差異即為本題答案所在。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不是輔佐人的權限,為本題答案。理由如上,《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1 項就直接詰問所列的主體不含輔佐人。
- (B)
是輔佐人的權限。《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 (C)
是輔佐人的權限。《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之 2 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 (D)
是輔佐人的權限。《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輔佐人的一般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2 項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
- 要件二,個別條文有無把輔佐人列入主體,撤銷羈押、辯論證明力、聲請調查證據均列入;
- 要件三,直接詰問,《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1 項未列入,故非其權限。
記憶點
輔佐人可以聲請把證人傳來,卻不能站起來詰問他。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輔佐人的地位由《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1 項界定:「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其權限則見於《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2 項:「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關鍵在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這幾個字:它不是概括授權,而是指本法各條明文把輔佐人列為主體的那些行為。因此判斷某項權限是否屬於輔佐人,正確作法是逐條去看該條的主體名單,而不是憑輔佐人協助被告的印象推論。
把幾條的主體名單並列,這個結構就清楚了。《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 1 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這幾條都把輔佐人寫進去,與《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1 項「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刻意未列輔佐人形成對照。交互詰問是高度技術性的訴訟行為,立法者將其保留給受過訓練的辯護人或代理人及當事人本人,這是體系上的合理安排。
詰問的次序亦可佐證。《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通篇的詰問主體都不含輔佐人。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以輔佐人得否上訴出題、以輔佐人陳明的時點必須在起訴後出題,或以《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3 項所定心智缺陷被告應有輔佐人陪同在場的強制規定出題。逐條核對主體名單,是這一族題目唯一穩定的解法。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