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偵查階段之身體檢查,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身體檢查的對象僅限於犯罪嫌疑人
- B身體檢查對象可適用警察臨檢盤查帶回者
- C司法警察實施身體檢查時,對於拒絕之人得直接採取血液
- D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正解 D —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6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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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偵查中身體檢查的對象範圍、強制採取的客體界限,以及檢查婦女身體的執行方式。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15 條第 3 項規定:「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這是就檢查婦女身體所設的執行方式強制規定,不因偵查或審判階段而有不同。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刑事訴訟法》第 215 條第 1 項規定:「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該項既為被告以外之人設定要件,即表示檢查對象並不以犯罪嫌疑人為限,只是對第三人另有較嚴格的限制。
- (B)
錯。得違反受檢查人意思實施的採取措施有其法定前提,《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對象限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人,臨檢盤查帶回者不在其列。
- (C)
錯。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所定,得違反意思採取的客體為指紋、掌紋、腳印、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行為,以及毛髮、唾液、尿液、聲調、吐氣,血液並未列入;採取血液屬侵入性處分,須另依鑑定許可的程序為之。
- (D)
對。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所實施者是否為檢查身體,是,屬勘驗得為之處分;
- 要件二,受檢查人是否為婦女,成立;
- 效果為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記憶點
能不能檢查看對象,能採什麼看清單,誰來執行看性別。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身體檢查散落在勘驗與鑑定兩節,考題常刻意在兩節之間跳接。勘驗這一節,《刑事訴訟法》第 212 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而《刑事訴訟法》第 213 條就勘驗得為之處分列有六款,其中《刑事訴訟法》第 213 條第 2 款規定:「二、檢查身體。」對第三人的限制與婦女的執行方式則由《刑事訴訟法》第 215 條分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15 條第 2 項並規定:「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可見對第三人的檢查在程序上比照證人的傳喚體系。
鑑定這一節,《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血液的採取即落在這一項,且須經許可;採取行為並應載明於許可書,《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所指的許可書,即《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應記載案由、應鑑定事項、鑑定人姓名、執行期間等事項的許可書。
把兩張清單並列,選項 C 的錯誤就無所遁形:《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是司法警察機關不經許可、得違反意思的強制採取,客體限於侵入性較低者;《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是鑑定人經許可得採取的客體,才包含血液。兩者的授權基礎、主體與程序都不同,不能互相援引。此外,《刑事訴訟法》第 123 條規定:「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它與《刑事訴訟法》第 215 條第 3 項體例相似而內容不同:搜索婦女身體者限於婦女並設有但書,檢查婦女身體則得由醫師或婦女為之,記憶時務必分開。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以酒駕案件強制抽血的依據出題、以對被告以外之人檢查身體的要件出題,或以未經許可採血所得鑑定結果的證據能力出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