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7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為常任文職公務員,國家基於甲公務員身分所為之行為,下列何者係屬於司法院之職權?

  1. A對於甲實施訓練
  2. B對甲之工作條件保障措施
  3. C對於甲提出彈劾
  4. D對於甲施以懲戒

正解 D — 對於甲施以懲戒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17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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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務員關係中,訓練、工作條件保障、彈劾與懲戒分屬考試院、監察院與司法院的職權劃分。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憲法》第 77 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公務員懲戒因此明文屬於司法院的職權,現由司法院所屬的懲戒法院審理。本題 (D) 所稱對甲施以懲戒,正落在此一權限範圍內,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對公務人員實施訓練,屬考試院及其所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的職掌,並非司法院的權限,本項非答案。

  2. (B)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 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工作條件的保障事項依該法由保訓會掌理,屬考試院體系,非司法院權限,本項非答案。

  3. (C)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彈劾權屬監察院,非司法院權限,本項非答案。

  4. (D)

    依前引《中華民國憲法》第 77 條,公務員之懲戒為司法院掌理事項,本項正確,為本題答案。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確定甲的身分:常任文職公務員;
  2. 要件二確定行為的性質:懲戒係對違失公務員所為的責任追究;
  3. 要件三對應機關: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77 條,公務員懲戒屬司法院掌理,與訓練、工作條件保障、彈劾分屬考試院與監察院者不同。

記憶點

彈劾在監察院、懲戒在司法院;提出與審理是兩個機關,別接在一起。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考的是五權之間就公務員事項的權限分工,四個選項恰好對應四個不同的機關與程序,必須逐一定位。

就懲戒而言,《中華民國憲法》第 77 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公務員懲戒因此屬於審判權的一環,並由司法院所屬的懲戒法院以法院組織的形式行使。同法第 82 條規定:「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懲戒法院的組織與程序即據此另以法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更指出,公務員懲戒既屬司法權,其機關的組織、程序及救濟即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訴訟權保障的要求,包括採法院體制、公開審理及設置相當於審級的救濟途徑。

就彈劾而言,《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同法第 7 條第 3 項並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由此可見,彈劾是提出的階段,屬監察院;懲戒是審理與決定的階段,屬司法院,兩者是前後銜接的兩個程序,分屬兩個憲法機關,這是本題最容易混淆之處。

就訓練與保障而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 條所定的保障事項,連同考試錄取人員的訓練與在職人員的進修培訓,均由考試院所屬的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掌理,與司法權無涉。

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而言,命題者常以下列細節設題:懲戒處分的種類與適用對象、政務人員與常任文職公務員在懲戒種類上的差異、懲戒與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的併行關係,以及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的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應循復審或申訴、再申訴的何種途徑救濟。應把誰提出、誰審理、循何途徑救濟三個問題分開回答,就不會把監察院與司法院的角色接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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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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