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被付懲戒之政務人員,關於甲之懲戒,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仍有受懲戒處分之可能
- B得對甲作成休職之懲戒處分
- C懲戒法庭審理甲之懲戒案件時,應先裁定停止甲之職務
- D甲不服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
正解 D — 甲不服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31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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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政務人員之懲戒,包含懲戒責任之主觀要件、懲戒處分種類對政務人員之適用、審理中停止職務之性質,以及懲戒法庭之審級救濟。
正解理由
現行公務員懲戒制度採一級二審,懲戒案件由懲戒法庭第一審審理並為終局判決,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不服者,得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起上訴(其審級與程序詳見《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甲既為被付懲戒之政務人員,對第一審終局判決不服時,自得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懲戒責任之成立,以被付懲戒人就其違法或失職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行為若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不受懲戒處分(其要件詳見《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本選項敘述錯誤。
- (B)
休職係以具有職務等級之常任文官為適用對象,政務人員並無休職之適用;對政務人員所得作成之處分種類另有規定(其處分種類詳見《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本選項敘述錯誤。
- (C)
懲戒案件審理中之停止職務,屬得依情形裁定之措施,並非審理時必須先行裁定之義務(其要件詳見《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本選項敘述錯誤。
- (D)
甲不服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本選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甲為政務人員而受懲戒;
- 要件二,懲戒法庭第一審已為終局判決;
- 要件三,現行制度設有第二審之上訴途徑。
- 三者該當,故甲得提起上訴。
記憶點
政務人員不能休職,但一樣走懲戒法庭一級二審的上訴途徑。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制度沿革:公務員之懲戒,在憲法上有明確的歸屬。《中華民國憲法》第 77 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懲戒因此不是行政權的自我糾正,而是司法權的作用;懲戒機關過去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後改制為懲戒法院,並自一審一級改為一級二審,被付懲戒人因此取得上訴的機會。這一項改制正是本題的考點所在。
懲戒與懲處的分工:懲戒屬司法權,由懲戒法庭審理;懲處則屬行政權,由服務機關依考績法規為之。二者的作成主體、程序與救濟途徑都不相同,卻常被考生混為一談。懲處作成後,公務人員循復審或申訴途徑救濟;懲戒判決不服者,則走懲戒法庭的上訴途徑。本題問的是後者,因此考生必須先把兩個系統分開,才不會誤以為政務人員的懲戒案件要回到行政體系內部處理。
政務人員的特殊性:政務人員無官等職等,亦無考績法規之適用,因此以職務等級為基礎所設計的處分種類,對政務人員在性質上即無從施行;本題選項所稱之休職,即屬此類(其處分種類詳見《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停止職務的性質:懲戒案件審理中之停止職務,目的在防止被付懲戒人繼續執行職務致生流弊,屬程序上的保全措施,其發動與否需視個案情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由此可見停職須有法律依據,而不是審理時的當然效果。
本題的定位:本題之決定性依據為公務員懲戒制度本身,考生宜把懲戒事由、處分種類、停止職務與審級救濟四個環節分開記憶,並注意政務人員與常任文官在處分種類上的差異。
與刑事責任的關係:同一行為可能同時構成犯罪與懲戒事由,二者的追究程序各自獨立,刑事判決之結果對懲戒程序固有事實上的影響,但並非當然拘束懲戒法庭之認定。政務人員因政治責任而去職,與因懲戒而受處分,也是兩件不同的事,前者屬政治過程,後者屬司法程序。
主觀要件的意義:懲戒制度的目的在於維持公務紀律,而非單純追究結果;因此行為人若對於違失結果既無故意亦無過失,即欠缺可非難性,自不應課予懲戒處分。這一點與行政罰上的責任條件要求一致,考生可以互相對照記憶。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考點常與法官、檢察官之個案評鑑與職務監督、懲戒與刑事程序之併行,以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合併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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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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