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對於不符合法定要件之外國人核發來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許可處分,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主管機關應廢止許可處分
- B主管機關應撤銷許可處分,一律自撤銷之日起失效
- C主管機關應自民眾檢舉調查時起,2 年內行使撤銷權
- D主管機關於撤銷前如未給予受看護者陳述意見機會,並不違法
正解 D — 主管機關於撤銷前如未給予受看護者陳述意見機會,並不違法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33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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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其除斥期間、時間效力與陳述意見之對象。
正解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條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對象是處分相對人;本件受撤銷者是核發給外國人之工作許可,相對人為該外國人,受看護者並非處分相對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違法。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敘述錯誤。許可處分自始不符合法定要件者,屬違法行政處分,其排除應依撤銷之規定為之,而不是廢止。
- (B)
敘述錯誤。《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本選項所稱自撤銷之日起失效,與該條所定之溯及效力不合。
- (C)
敘述錯誤。《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起算點是知有撤銷原因時,而不是民眾檢舉調查時。
- (D)
敘述正確。《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所定之陳述意見機會,其對象是處分相對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處分是否違法)對照事實:許可核發給不符法定要件之外國人,屬違法處分,故走撤銷;
- 要件二(行使期間)對照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
- 要件三(時間效力)對照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原則上溯及既往;
- 要件四(陳述意見之對象)對照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為處分相對人,即該外國人。
記憶點
陳述意見給的是處分相對人,不是受影響的第三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撤銷與廢止之分界。《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柱句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第 1 款規定:「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撤銷針對的是違法處分,廢止針對的是合法處分,兩者的觸發事由不同,法律效果與補償規定也不同。本題的許可自始不符法定要件,因而落在撤銷這一邊。
二、信賴保護之接點。《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第 2 款規定:「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授益處分並非一經發現就必然被撤銷,機關仍須作利益衡量。本題若進一步問得否撤銷,答案就會落在這一款。
三、陳述意見之例外。《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柱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即使對象確實是處分相對人,仍有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法定情形。把《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與第 103 條放在一起讀,才看得出陳述意見制度的完整輪廓。
四、本題的陷阱在哪個要件。命題者把陳述意見的對象從處分相對人換成受看護者。受看護者確實會因許可被撤銷而受到生活上的影響,但影響與法律上之相對人地位是兩件事。《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的文字把對象寫得很清楚,逐字讀就能排除這個干擾。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考點常考撤銷權之二年除斥期間起算點、撤銷後之信賴補償、撤銷與廢止之區別、第三人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以及授益處分被撤銷後已受領給付之返還。另須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二年是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而廢止之二年則自廢止原因發生後起算,兩者的起算點並不相同,是命題者最常拿來互換的一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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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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