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設於 A 直轄市,在 B 縣境內刊登廣告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規定,關於決定此違規案件裁罰機關之優先順序,下列何者正確?
- A由 A 直轄市主管機關優先裁罰
- B由 A 直轄市主管機關與 B 縣主管機關協議定之
- C由處理在先之機關優先裁罰
- D由 A 直轄市主管機關與 B 縣主管機關之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機關
正解 C — 由處理在先之機關優先裁罰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40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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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而數機關均有管轄權時,裁罰管轄之決定順序。
正解理由
依《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該項把管轄的決定排成三個順位:先看有無處理在先之機關,其次由各該機關協議,最後才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甲公司設於 A 直轄市而在 B 縣境內刊登廣告,兩地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自應由處理在先之機關優先裁罰。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管轄之決定並非以行為人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優先,本選項敘述錯誤。
- (B)
協議定之為第二順位,僅於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時始適用,本選項敘述錯誤。
- (C)
依前開規定,由處理在先之機關優先管轄,本選項敘述正確。
- (D)
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為第三順位,僅於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始適用,本選項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甲公司之行為為一行為;
- 要件二,所違反者為同一行政法上義務;
- 要件三,A 直轄市與 B 縣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
- 三者該當,即依第一順位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記憶點
處理在先優先,其次協議,最後才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的四項結構:《行政罰法》第 31 條分四項處理裁罰管轄。第 1 項處理一行為違反同一義務而數機關均有管轄權的情形;《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將有關資料移送為裁處之機關;為裁處之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前,通知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
本題的定位:題幹寫的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未指出數個義務,故落在第 1 項,而不是第 2 項的最高罰鍰額標準。考生若把第 1 項與第 2 項的判準對調,就會誤選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或由某一地方主管機關優先。
與行政程序法的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處理的是一般行政程序上的管轄競合,其原則同樣是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二法的設計方向一致,都是先以客觀的先後順序解決,再退而求助於協議與上級指定。
第 4 項的配套:管轄一經確定,其他原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非完全退場,仍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移送資料,裁處機關則須於調查終結前通知;這是為了避免證據流失與重複調查。實務上跨轄區的廣告違規案件,正是靠這一項維持行政效率。
為什麼以處理在先為第一順位:裁罰管轄的競合,最需要的是一個客觀、不必再經協商即可判定的標準。處理在先是一個可以用卷宗紀錄直接證明的事實,既避免機關互推,也避免人民被重複裁處;協議與上級指定都需要時間,因此被排在後面。
本題的陷阱:題幹刻意寫出甲公司設於 A 直轄市,讓考生誤以為營業所在地或層級較高者優先。實則《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就一行為違反同一義務的情形,排的是處理在先、協議、共同上級機關指定這三個順位。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考點常與裁處權時效、共同違法之數行為人分別處罰、以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合併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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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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