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及第 129 條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是否重新進行之准駁,第二階段為重新進行後所為之第二次裁決
- B申請人得以發現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為由申請重新進行,但限於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 C行政機關就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所為之決定,性質上均非行政處分,受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 D行政處分確定後,因事實變更而受不利影響之人,如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正解 C — 行政機關就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所為之決定,性質上均非行政處分,受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46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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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的申請要件、決定的兩個階段,以及該決定的法律性質。
正解理由
本題問敘述錯誤者。行政機關就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所為的決定,無論是准駁的第一階段或重新進行後的第二次裁決,都是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決定符合這個定義,受不利影響的申請人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把它排除在行政處分之外的敘述與條文不合,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定申請重開的時點、主體、事由與期間;同法第 129 條則同時寫了不予重開的駁回與重開後對原處分的處置。本項把決定分成准駁與第二次裁決兩階段,敘述正確。
- (B)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所列情形,其第 2 款為:「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該款自帶限制,敘述正確。
- (C)
該決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的行政處分定義,並非一概不得爭訟,這是本題要選出的錯誤選項。
- (D)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柱句,得申請重開者為原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具此身分之人不在其列,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有無公法上具體事件→有,即該處分是否重開;
- 要件二,有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駁回重開使原處分繼續存續;
- 要件三,是否單方行政行為→是。
- 三個要件都對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
記憶點
重開程序的兩個階段各自作成一個決定,本題問的是它們能不能被爭訟;答案在《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的定義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上,《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這一段柱句同時交代了時點、主體與例外:時點上要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主體上要是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事由上要落在該項所列各款之一;
而但書又把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先前程序中主張其事由的人排除在外。不予重開的駁回與重開後對原處分的處置則都寫在同法第 129 條,該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該條後段特別把有重開原因而原處分仍屬正當的情形寫出來,說明重開的門檻與實體結論是兩件事。《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並就期間設限,該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可見這是一個對既存處分安定性的例外,因此門檻設得相當密。
易混淆制度對照: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與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廢止原處分的機制不同。前者是由人民發動、機關被動審查的程序;後者是機關依職權主動處理違法或合法處分的機制。兩者的發動者、期間限制與救濟途徑都不相同,命題者很喜歡把它們並列。
第二個常被混淆的層次是兩階段決定的救濟。第一階段的准駁決定若為駁回,申請人所受的不利益是原處分繼續存在;第二階段的第二次裁決若維持原結論,申請人所受的不利益則是實體上的。兩者都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都可以成為爭訟客體,這正是選項 (C) 以性質上均非行政處分一語掃掉全部而失真的地方。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考《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3 項對新證據的定義,該項規定:「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也常考三個月與五年兩個期間的起算點,或把重開事由與行政訴訟的再審事由對照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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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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