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赴主管機關申請工廠紓困補貼,因下列事件而起爭訟時,何者原則上應屬民事法院之審判權範圍?
- A主管機關以甲之資格不符,當場駁回其申請
- B甲因申請遭駁回,要求返還已繳納之申請費用而遭拒
- C甲於辦理申請時與機關承辦人員起口角,甲請求長官對該承辦人員予以懲處遭拒
- D甲離開機關時,於門口臺階不慎踩空而跌傷,因此向該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正解 D — 甲離開機關時,於門口臺階不慎踩空而跌傷,因此向該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53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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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同一申請事件衍生的四種爭議,各自落在行政法院或民事法院的審判權。
正解理由
甲離開機關時在門口臺階跌傷而請求損害賠償,所主張者是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的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把國家賠償訴訟交由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因此原則上屬民事法院的審判權範圍,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主管機關以資格不符當場駁回申請,是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拒絕處分,甲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屬行政法院的審判權(其程序詳見《訴願法》相關規定)。
- (B)
請求返還已繳納的申請費用,所主張者是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公法上爭議,應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C)
請求長官對承辦人員予以懲處,涉及的是機關內部的人事監督權,人民對他人受懲處與否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此類爭議不因遭拒而轉為民事事件。
- (D)
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國家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由民事法院審理,這是本題要選出的選項。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請求權基礎為何→(D) 為國家賠償請求權;
- 要件二,該請求權所依附的法律有無指定審判權→《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指向民事訴訟法;
- 要件三,有無合併請求的例外→依《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已依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而本題甲並無可資附帶的行政訴訟,故回到民事法院。
記憶點
國家賠償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走民事訴訟程序,只有在已有行政訴訟可資合併請求時,才會落到行政法院這一格。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上,《國家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請求設計了一條完整的路徑。首先是協議前置,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接著是起訴要件與重複起訴的禁止,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該項本文列出得起訴的三個時點,但書則處理與行政訴訟附帶請求的競合。最後才是程序法的指引,同法第 12 條把訴訟程序交給民事訴訟法。三段合起來,構成本題判斷審判權的完整依據。
易混淆條文對照:《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這一條是國家賠償走行政法院的唯一入口,而它的前提是本來就有一個行政訴訟繫屬。換句話說,國家賠償請求並非不能由行政法院審理,而是必須依附在既有的行政訴訟上。本題甲跌傷的事實與紓困申請的准駁沒有同一原因事實的連結,因此沒有依附的對象。
第二個對照是選項 (B) 與 (D) 的分野。兩者都是財產上給付,但前者的請求權基礎是公法上不當得利,屬公法關係;後者的請求權基礎是國家賠償,雖然同屬公法責任,卻被《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明文導向民事訴訟程序。這說明審判權的分配未必完全跟著法律關係的性質走,法律另有指定時,以指定為準。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考協議前置未踐行的效果、賠償義務機關的認定、以及《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的重複起訴禁止;也常把公法上不當得利與國家賠償並列,測驗考生是否記得兩者的審判權不同。另一個常見的變化,是把跌傷的地點改成機關委外管理的場所,此時應回到《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2 項所定賠償義務機關的認定規則,先確定應以設置管理機關或委託機關為對象,再依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提出書面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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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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