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條約締結法,關於條約之締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具專門性、技術性之條約及協定,其簽訂應由各專司部會主辦,無須經外交部同意
- B主辦機關於條約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前,得就談判之方針、原則及可能爭議事項,適時向立法院說明並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
- C雙邊條約經立法院決議修正者,應退回主辦機關與締約對方重新談判
- D條約或協定之約本,應同時以中文及締約對方之官方文字作成,各種文本同等作準為原則
正解 A — 具專門性、技術性之條約及協定,其簽訂應由各專司部會主辦,無須經外交部同意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1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條約締結法》關於條約及協定簽訂之主辦機關、立法院之參與程序,以及約本文字之規定,題幹問的是敘述錯誤者。
正解理由
《條約締結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條約及協定之簽訂,由外交部主辦。但條約及協定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且經外交部或行政院同意者,不在此限。」依此,內容具專門性、技術性之條約及協定固得由各專司部會主辦,然其前提是已經外交部或行政院同意;(A) 卻謂無須經外交部同意,把但書所設之同意要件整個略去,與條文不合,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錯誤:《條約締結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之排除事由,除內容具專門性、技術性外,尚須經外交部或行政院同意,(A) 漏掉後一個要件。
- (B)
正確:《條約締結法》第 6 條規定:「主辦機關於條約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前,得就談判之方針、原則及可能爭議事項,適時向立法院說明並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與 (B) 之敘述相符。
- (C)
正確:《條約締結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雙邊條約經立法院決議修正者,應退回主辦機關與締約對方重新談判。」與 (C) 之敘述相符。
- (D)
正確:《條約締結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條約或協定之約本,應同時以中文及締約對方之官方文字作成,各種文本同等作準為原則。」與 (D) 之敘述相符。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本件為條約或協定之簽訂事務;
- 要件二,其內容具專門性或技術性;
- 要件三,須經外交部或行政院同意。
- (A) 所描述之情形具備前二個要件,卻明白排除第三個要件,故其敘述與條文不合。
記憶點
專門性、技術性條約得由各部會主辦,但外交部或行政院的同意這一關不能省。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約締結法》為條約與協定之締結程序專法,本題考試日為 112 年 8 月 5 日,適用者即為此一版本。其規範對象為條約及協定之締結程序及其法律效力。
要件拆解上,《條約締結法》第 4 條第 1 項本文設原則、但書設例外,而但書是複合要件:內容具專門性、技術性,且經外交部或行政院同意,兩者必須同時具備。命題者把但書中以連接詞所串起的第二個要件抽掉,就是本題 (A) 的陷阱所在。另《條約締結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主辦機關就條約及協定談判及簽署代表之指派與全權證書之頒發,應依國際公約及慣例辦理。」可見第 1 項處理主辦機關之分工,第 2 項處理代表權之授與,兩項的規範對象不同。
易混淆條文對照:《條約締結法》第 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條約案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惟《條約締結法》第 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且未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之條約案,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應於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於條約生效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並送立法院查照:一、經法律授權簽訂。
二、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三、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故條約案並非一律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須未具條約或公約名稱、未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且該當上開三款之一者,始改為報請行政院備查並送立法院查照,此係附有要件之例外。另《條約締結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協定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於協定生效後,以適當方式周知及送請立法院查照。但其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者,不在此限。」兩者所定期間同為三十日,並列供對照。
《條約締結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條約,自總統公布之生效日期起具國內法效力。」該項所稱前項條約,指同條第 1 項所定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依該項程序辦理之條約。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條約締結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專門性或技術性之條約或協定約本,得約定僅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作成。」該項與《條約締結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同樣以專門性、技術性為要件,兩處可一併記憶。此外,國際書面協定之性質認定本身亦為考點,其性質發生疑義時,《條約締結法》第 18 條規定:「對於中央行政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團體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性質發生疑義時,由外交部會同法務部及相關主辦機關認定之。」考生宜逐條記憶主辦機關、程序期間,以及各條但書所設之要件,避免在選項中被交叉替換。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