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沿海國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大陸礁層得主張之權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即使事實延伸超過 200 浬,沿海國仍僅得主張不超過 200 浬之大陸礁層權利
- B所有締約國主張之大陸礁層,均須經大陸礁層界限委員會審查核定後始生拘束力
- C沿海國向國際海床管理局繳付開發大陸礁層之費用,得選擇以金錢或實物方式繳納
- D內陸國因事實上沒有大陸礁層,所以無權享有或分配大陸礁層開發所獲取之惠益
正解 C — 沿海國向國際海床管理局繳付開發大陸礁層之費用,得選擇以金錢或實物方式繳納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2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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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大陸礁層制度,包括其外部界限、界限委員會之角色、二百浬以外開發之繳付義務,以及內陸國就開發惠益之地位。
正解理由
本題之決定性依據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建立之大陸礁層制度:沿海國開發二百浬以外大陸礁層之非生物資源時,負有向國際海底管理局繳付費用或實物之義務,而繳付之方式得由沿海國選擇以金錢或以實物為之(其構成要件詳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相關規定),(C) 之敘述與此一制度相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大陸礁層之範圍係以陸地領土之自然延伸為基礎,於大陸邊外緣延伸超過二百浬時,沿海國得依公約所定之技術標準主張二百浬以外之大陸礁層,並非在任何情形下都以二百浬為上限。
- (B)
錯誤:大陸礁層界限委員會之程序,是針對沿海國主張二百浬以外外部界限之情形而設;沿海國於二百浬以內之大陸礁層權利,本於陸地領土之自然延伸而當然存在,不以經該委員會審查核定為發生效力之要件。
- (C)
正確:沿海國就二百浬以外大陸礁層非生物資源之開發,應向國際海底管理局繳付費用或實物,繳付方式得選擇金錢或實物,此為公約在延伸大陸礁層上所設之利益分享機制。
- (D)
錯誤:公約就繳付之費用或實物設有分配機制,並顧及開發中國家與內陸國之利益,內陸國雖無自己的大陸礁層,仍得參與該等惠益之分配,並非無權享有。
涵攝步驟
- 本題並非個案涵攝,而是就大陸礁層制度之四個面向逐一檢驗:範圍上限、界限委員會之功能、繳付義務之內容,以及惠益分配之主體,(C) 是唯一與制度相符者。
記憶點
延伸大陸礁層要繳費,金錢或實物都可以,而分配時內陸國也有份。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四個選項各扣一個大陸礁層的制度環節,值得整組整理。
第一組是範圍。大陸礁層的權利基礎是陸地領土的自然延伸,沿海國對它的權利是原始的、專屬的,不待宣告或占領即存在,這也是它與專屬經濟區必須以主張為前提的關鍵差別。當大陸邊外緣未達二百浬時,沿海國仍得主張至二百浬;反之若大陸邊事實上延伸超過二百浬,公約則另設技術標準供沿海國劃定其外部界限,故 (A) 把二百浬當成一律不可逾越的上限,方向即有錯誤。
第二組是程序。大陸礁層界限委員會的任務,是就沿海國提出的二百浬以外界限資料提出建議,沿海國據此劃定的界限具有確定性與拘束力;至於二百浬以內的部分,並不需要經過這道程序。把委員會審查講成所有大陸礁層主張的生效要件,是本題 (B) 的陷阱。
第三組是繳付與分享。二百浬以外大陸礁層的非生物資源開發,公約課予沿海國向國際海底管理局繳付費用或實物之義務,繳付方式由沿海國選擇,而管理局再依公平分享標準把所得分配給締約各國,並特別顧及開發中國家與內陸國的利益。這一組設計的用意,是讓延伸大陸礁層所生的利益不完全歸於沿海國,因而 (C) 正確、(D) 錯誤。
本題的分辨點全部落在公約本身,而非我國國內法(其構成要件詳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相關規定)。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大陸礁層與專屬經濟區在權利性質上的差異、二百浬以外界限的兩種技術標準,以及內陸國與地理不利國在專屬經濟區生物資源上的參與權,都是歷年反覆出現的題型。就答題技巧而言,本題三個錯誤選項都以絕對化的語氣書寫,例如仍僅得主張、均須經大陸礁層界限委員會審查核定、所以無權享有,凡遇這類把制度寫成沒有例外的敘述,通常就是命題者設定的錯誤選項,而正確選項反而是語氣最平實的那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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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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