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國際海洋法法庭,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法庭管轄權不包括國家以外的實體
- B法庭管轄權不包括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外其他協定所生之爭端
- C法庭得為防止嚴重損害海洋環境,規定具有拘束力之臨時措施
- D法庭得依職權裁定締約國應迅速釋放被扣留之船舶與船員,無待爭端方之提出
正解 C — 法庭得為防止嚴重損害海洋環境,規定具有拘束力之臨時措施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5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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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國際海洋法法庭之管轄範圍、臨時措施之權限,以及迅速釋放船舶與船員程序的發動方式。
正解理由
本題之決定性依據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關於爭端解決之規定:法庭在對本案管轄權初步認定之後,得於裁判前規定其認為適當之臨時措施,以保全爭端各方之權利或防止對海洋環境之嚴重損害,而該臨時措施對爭端各方具有拘束力(其構成要件詳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相關規定)。(C) 之敘述與此相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法庭之管轄不以國家為限,公約所設之海底爭端分庭得受理國際海底管理局、企業部以及自然人或法人等實體所涉之爭端。
- (B)
錯誤:除公約本身所生之爭端外,其他協定若載有將爭端提交該法庭之條款,法庭對依該協定提交之爭端亦有管轄。
- (C)
正確:防止海洋環境遭受嚴重損害,是公約明白列為得規定臨時措施的目的之一,而臨時措施具有拘束力,並非單純之建議。
- (D)
錯誤:迅速釋放程序須由船旗國或以其名義提出請求,並以扣留國未在合理期間內依保證金釋放為前提,法庭不依職權發動。
涵攝步驟
- 本題就法庭之四個面向逐一檢驗:管轄主體是否限於國家、管轄依據是否限於公約、臨時措施之目的與效力,以及迅速釋放之發動方式,(C) 是唯一與制度相符者。
記憶點
臨時措施可以為了海洋環境而下,而且有拘束力;迅速釋放則要有人來聲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國際海洋法法庭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設的常設司法機構,其特色可以用三組對照來記。
第一組是管轄主體。一般國際司法機構以國家為當事人,而本法庭的海底爭端分庭是罕見的例外:國際海底管理局、企業部、締約國擔保的自然人或法人,都可能成為當事方。這是因為國際海底區域的開發本來就由企業實際承擔,若把爭端限於國家間,制度即無法運作。本題 (A) 忽略了這一層。
第二組是管轄依據。除公約自身所生爭端外,其他國際協定若規定將爭端提交本法庭,法庭亦得受理;實務上已有數個漁業與海洋環境協定作此安排。本題 (B) 把管轄依據限縮為公約,方向有誤。
第三組是兩種特別程序。臨時措施程序的目的有二:保全爭端各方的權利,以及防止對海洋環境的嚴重損害;後者是海洋法上的特色,因為海洋環境的損害往往不可回復,等到本案判決常已來不及。臨時措施一經規定即拘束爭端各方,而非勸告性質。迅速釋放程序則是為了平衡沿海國的執法權與船旗國的航行利益:船舶與船員被扣留而扣留國未依合理保證金釋放時,船旗國得聲請法庭裁定釋放;其發動繫於聲請,法庭並不主動為之。本題 (C)(D) 分別扣住這兩種程序。
本題的分辨點在公約與法庭規約本身(其構成要件詳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相關規定),而非我國國內法。最後補充爭端解決的整體架構:公約要求締約國先以和平方法解決爭端,未能解決時始進入強制程序,而締約國得在簽署或批准時選擇國際海洋法法庭、國際法院、仲裁法庭或特別仲裁法庭其中之一;未作選擇者,視為接受仲裁。理解這一層,才知道本法庭並非唯一途徑,也才不會把公約下的爭端一律往本法庭送。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還包括海底爭端分庭對開發契約爭端的專屬管轄,以及公約允許締約國就劃界、軍事活動等事項作出排除聲明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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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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