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9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乙均具中華民國籍,結婚後即移居至美國加州舊金山市,並在當地工作,而後在美國生有一子丙。丙在舊金山長大,直至 22 歲始赴紐約市工作,並在當地生活,鮮少回加州家中。設丙 30 歲那年在加拿大安大略省死亡,在紐約市留下遺產。問關於丙之遺產繼承問題,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1. A適用中華民國法
  2. B適用加州法
  3. C適用紐約州法
  4. D適用安大略省法

正解 C — 適用紐約州法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9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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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繼承之準據法,以及被繼承人之本國為一國數法時應如何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正解理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丙在美國出生、成長並工作,關係最切之國籍為美國籍,本國法即美國法。美國各州之繼承法因地域而有不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 條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丙自 22 歲起在紐約市工作生活,遺產亦留在紐約市,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域為紐約州,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丙雖因父母之國籍而與我國有聯繫,惟其關係最切之國籍為美國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但書處理的是我國國民就我國境內遺產之繼承,與本題所問並非同一問題。

  2. (B)

    錯誤:加州為丙成長之地,惟其 22 歲後即赴紐約市工作生活、鮮少回加州家中,依關係最切之標準,加州法非應適用之法律。

  3. (C)

    正確:丙之本國法為美國法,而美國為一國數法之國家,經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 條所定之標準,與丙關係最切之法域為紐約州。

  4. (D)

    錯誤:安大略省為丙死亡之地,死亡地並非《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所定之連結因素,該條所繫者為死亡時之本國法。

涵攝步驟

  1. 步驟一,被繼承人丙死亡時之本國為美國;
  2. 步驟二,美國為一國數法之國家;
  3. 步驟三,與丙關係最切之法域為紐約州;
  4. 結論,適用紐約州法。

記憶點

繼承依死亡時本國法;本國是一國數法時,再往下找關係最切的那個法域。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是兩層選法的典型題:先決定國家,再決定法域。

第一層是本國法的確定。丙生於美國,依出生地主義取得美國籍;其父母均為我國國民,依血統主義亦有我國籍,因而是雙重國籍人。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我國國際私法並不採內國國籍優先,而是以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本題把丙的生活軌跡寫得很滿——出生、成長、工作、死亡前的生活重心都在美國,只有父母的國籍與我國相連——就是要指向美國籍。若誤採內國國籍優先,就會選到 (A)。

第二層是一國數法的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 條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該條採取兩階段:先間接指定,交由該國自己的區際私法決定;該國區際私法不明時,才由我國法院直接以關係最切之法域為準。美國並無統一的聯邦繼承衝突法,故落到後段,由關係最切之標準決定,而丙自 22 歲後定居紐約市、遺產亦在該地,指向紐約州法。

易混淆條文對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該條處理的是反致,與第 5 條處理一國數法,兩者都在本國法確定之後才發動,體例相似而射程不同,並列供對照。另《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9 條規定:「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前條應適用之法律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則是繼承準據法的補充規定。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住所地法與本國法的取捨、多數住所之處理,以及動產與不動產繼承是否分割適用的爭議。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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