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人甲出口電腦零件一批至 A 國,委由美國人乙運送,該批貨物因乙未盡保管注意義務遺失,致甲受有損失。丙為該批貨物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甲保險金,並代位行使甲對於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時丙對乙求償之權利,其準據法為何?
- A侵權行為的準據法
- B運送契約的準據法
- C保險契約的準據法
- D原債權債務關係的準據法
正解 C — 保險契約的準據法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72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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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求償權之準據法。
正解理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4 條規定:「第三人因特定法律關係而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該第三人對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該特定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丙為甲乙債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其給付保險金所本者為與甲間之保險契約,即條文所稱之特定法律關係;丙對乙之求償權因而依保險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所規範者,是甲對乙之原請求權如何成立及其範圍,至於丙得否向乙求償,繫於丙為給付所本之法律關係。
- (B)
錯誤: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決定的是乙對甲之運送責任;丙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該契約並非丙取得求償權的基礎。
- (C)
正確:丙給付保險金所本之特定法律關係為保險契約,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4 條,其對乙之求償權即依保險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
- (D)
錯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該項處理的是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之效力,其連結因素為原債權;而本題所問者為丙基於保險契約取得之求償權,兩者不同。
涵攝步驟
- 丙為甲乙債之關係以外之人,依保險契約給付甲保險金並代位行使甲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其給付所本之特定法律關係為保險契約,對乙之求償權因而依保險契約之準據法。
- 至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如何評價為條文所稱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4 條的文字並未交代,這一步落在保險代位的定性上。
記憶點
法定代位的求償權,跟著當初為什麼會去給付的那個法律關係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考的是債之移轉與代位在國際私法上的處理,屬於各論中較細的一塊,可以用一句話統攝:法定的求償或代位,連結到促使該人為給付的那個法律關係。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4 條規定:「第三人因特定法律關係而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該第三人對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該特定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把條文逐句讀下來:它所寫的情形,是有人以原債之關係以外的第三人地位,因某一個特定法律關係而為債務人清償債務;它所給的效果,是這個第三人對債務人的求償權,依那個特定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本題丙是甲乙運送關係以外的保險人,其給付保險金所本者為保險契約。至於保險人依自己的保險契約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如何評價為條文所稱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4 條的文字並未交代——這一步落在保險代位的定性上,不在條文字面,讀的時候把它與條文的連結因素分開來看。
易混淆條文對照可以並列三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5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由部分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者,為清償之債務人對其他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該條處理的是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間的內部求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6 條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該請求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7 條規定:「債之消滅,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四條並列可以看出一個共通的作法:這些附隨問題不另創連結因素,而是回到它們所依附的那個法律關係,藉此避免同一組債之關係被切成好幾塊而適用不同國家的法律。
本題最容易失分的地方,是把保險代位想成債權讓與,因而去找債權讓與的連結因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該項連結到的是原債權;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4 條連結到的,是第三人為清償所本之特定法律關係。保險代位是保險法上的制度,它與債權讓與的分辨要回到前面說的定性那一步(其構成要件詳見《保險法》相關規定)。把求償權從哪裡來,與原請求權本身的內容與抗辯,分成兩件事看,是本題的關鍵。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直接請求權之準據法、債務承擔對第三人擔保權之效力,以及時效抗辯應依何國法判斷。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