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國人甲與我國人乙在 B 國之電腦展上磋商並簽訂契約,契約中明定以 A 國法為準據法。之後,因乙遲延給付,甲遂解除契約,但因甲已經先付百分之三十貨款,故甲向我國法院起訴,訴請乙返還價金。我國法院應依何國法律判斷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 A我國法,因為我國為乙不當得利之受領地
- BA 國法,因為買賣契約以 A 國法為準據法
- CA 國法,因為 A 國為損害發生地
- D由法院判定何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而後依該法為準據法
正解 B — A 國法,因為買賣契約以 A 國法為準據法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71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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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之準據法,重點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回歸原給付關係。
正解理由
甲乙間之買賣契約明定以 A 國法為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契約解除與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均屬契約效力所及之問題。縱使將該返還請求定性為不當得利,《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4 條規定:「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甲所付之三成貨款係基於買賣契約所為之給付,依該條但書仍回到 A 國法,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4 條本文所定之受領地法,適用於非因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本件價金既係基於買賣契約所為之給付,應依該條但書處理。
- (B)
正確:買賣契約既以 A 國法為準據法,解除後返還價金之問題不論循契約或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途徑,均指向 A 國法。
- (C)
錯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 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損害發生地屬侵權行為法上之概念,本件之請求則源於契約解除後之價金返還。
- (D)
錯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係最切之法律於當事人無明示意思時始有適用,本件甲乙已明示以 A 國法為準據法。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甲乙明示合意適用 A 國法;
- 要件二,甲之給付基於該契約而為;
- 要件三,返還請求屬給付型;
- 結論,依 A 國法。
記憶點
給付型不當得利跟著原給付關係走,不看利益受領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核心是定性與連結的兩段推理,而兩段的終點剛好相同,這正是命題者設計的巧妙之處。
第一段是契約途徑。契約之解除係契約效力範疇內的問題,其要件、行使方式與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通說均認為屬於契約準據法的射程。甲乙既明示以 A 國法為契約準據法,解除是否合法、乙應否返還已受領之三成價金,即依 A 國法判斷。
第二段是不當得利途徑。有見解認為契約解除後之返還屬不當得利,於是要適用不當得利的選法規則;然而我國國際私法就不當得利採二分法:非給付型依利益之受領地法,給付型則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不難理解——給付型不當得利的返還,實質上是把原給付關係倒轉回來,若改依受領地法,等於讓同一組給付關係的正向與反向適用不同國家的法律,評價將割裂。因此不論走契約或走不當得利,本題的終點都是 A 國法,(B) 之所以正確,理由比表面看到的更厚。
易混淆條文對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 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侵權行為以行為地為原則連結、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調整;不當得利則以受領地為原則、以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為例外。兩條的體例相似而連結因素不同,並列供對照。
要件拆解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4 條但書的關鍵字是因給付而發生。判斷是否為給付型,看的是該利益之取得有無一個目的性的給予行為,而非單純的財產移動;本題甲支付三成貨款是為履行買賣契約,屬典型給付。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第三人清償後求償權之準據法、多數債務人間求償之準據法,以及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於起訴後合意適用我國法之機制。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