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4 單選 · 本卷 75 題

A 國人甲男與我國人乙女結婚,婚後設立住所於 B 國並生下一子丙,嗣後因工作關係舉家遷居我國並設定住所於高雄。由於甲乙感情生變,乙遂在我國法院對甲提起離婚訴訟並合併請求由乙擔任未成年子丙之親權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非我國籍,故我國法院對此離婚訴訟並無國際管轄
  2. B關於是否具備離婚之原因應依起訴時之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
  3. C關於離婚之效力應依夫之本國法,即 A 國法
  4. D關於丙之親權應依其出生時之住所地法,即 B 國法

正解 B — 關於是否具備離婚之原因應依起訴時之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74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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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親權之準據法,以及涉外離婚事件之國際管轄。

正解理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甲為 A 國人、乙為我國人,二人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起訴時其住所已同設於我國高雄,依該條所定之階層順序,應以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判斷有無離婚之原因,(B) 之敘述與此相合,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本題所涉之國際管轄判斷,《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此未設明文;依通說,被告之住所地是國際管轄的重要連結,甲之住所既設於我國高雄,不能以甲非我國籍為由,逕謂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

  2. (B)

    正確:甲乙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起訴時共同住所地在我國,依前開條文之階層順序即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3. (C)

    錯誤:離婚之效力與離婚之原因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所定之階層順序,並非依夫之本國法,(C) 之連結因素錯誤。

  4. (D)

    錯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5 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丙之親權歸屬應依子女之本國法,而非其出生時之住所地法。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本件為離婚事件;
  2. 要件二,夫妻有無共同之本國法,甲為 A 國人、乙為我國人,答案為無;
  3. 要件三,有無共同之住所地,起訴時同設於我國高雄,答案為有;
  4. 結論,依我國法。

記憶點

離婚及其效力走同一條階梯: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關係最切地法;子女親權則另看子女的本國法。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涉外家事事件的三個問題疊在一起:管轄、離婚準據法、親權準據法,考生要能一眼分層。

第一層是管轄。我國國際私法典是選法法,處理的是應適用何國法律,至於我國法院對涉外事件有無審判權,另依民事程序法及其法理判斷,實務上以被告住所地、婚姻住所地或當事人與我國之牽連關係為主要考量(其構成要件詳見《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本題甲已與乙舉家遷居我國並設住所於高雄,被告住所地在我國,(A) 之推論方向即有誤。

第二層是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把離婚與其效力一併規定,採三階段的階層連結:共同本國法優先,其次共同住所地法,最後才是與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此一階梯的設計,是為了盡量找出與該婚姻共同生活最貼近的法秩序;同時它把離婚之原因與離婚之效力綁在同一條階梯上,避免同一次離婚的成立與後果適用不同國家的法律,(C) 之所以錯誤即在於此。

第三層是親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5 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現行法採子女本國法主義,其立法思想是以子女最佳利益為中心,而不再以父之本國法為連結;離婚事件中合併請求酌定親權人時,親權部分並不隨離婚之準據法而定,仍須回到子女之本國法,這是本題 (D) 的陷阱。

易混淆條文對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 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該條與第 50 條的階梯完全平行,一管婚姻存續中的效力、一管離婚及其效力,並列供對照;至於夫妻財產制,則另設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選法的機制。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在時點認定上的差異、共同住所地之認定,以及子女為雙重國籍時本國法之確定。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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