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國人甲男被公司派駐至我國工作,結識 B 國人乙女,兩人同居於我國新竹市。一年後,乙女懷有甲男之胎兒,但雙方並未結婚,甲男結束在臺的工作後返回 A 國,每月甲男皆會透過銀行匯款支付乙女生活費用並代為支付房屋租金。關於甲男此些行為是否構成認領該胎兒,應適用何國法律?
- A應適用 A 國法
- B應適用 B 國法
- C得選擇適用 A 國法或 B 國法
- D應適用關係最切之我國法
正解 C — 得選擇適用 A 國法或 B 國法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73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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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準據法,以及被認領人為胎兒時其本國法如何確定。
正解理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該項就認領之成立採選擇適用主義,只要依所列任一法律認領成立,認領即為成立。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被認領人為胎兒時,以其母之本國法為胎兒之本國法。」本件甲男為 A 國人,被認領人為乙女所懷之胎兒,以母乙之本國法即 B 國法為胎兒之本國法。故甲男按月匯款支付生活費及房租之行為是否構成認領,得選擇適用 A 國法或 B 國法判斷,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A 國法為認領人甲男之本國法,固在得選擇適用之列,惟依前開第 1 項尚得依被認領人之本國法,(A) 將可適用之法律限縮為單一法律。
- (B)
錯誤:B 國法為胎兒依前開第 2 項所定之本國法,同在得選擇之列,但同樣不能排除認領人本國法之適用。
- (C)
正確:認領人之本國法為 A 國法,被認領人之本國法依前開第 2 項為 B 國法,二者皆得作為判斷認領是否成立之依據。
- (D)
錯誤:關係最切之法律並非《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3 條第 1 項所定之連結因素,該項所繫者為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且我國法在本件既非甲男之本國法,亦非胎兒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本國法。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甲男與乙女未結婚,所生為非婚生子女;
- 要件二,被認領人為胎兒,以母乙之本國法即 B 國法為其本國法;
- 要件三,認領人甲男之本國法為 A 國法;
- 結論,得選擇適用 A 國法或 B 國法。
記憶點
認領成立採選擇連結,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任一方的本國法成立即可,而胎兒的本國法看母親。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可以拆成三個層次來記:連結方式、胎兒的特別規定,以及成立與效力的分工。
第一個層次是連結方式。《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3 條第 1 項就認領之成立,同時列出認領時與起訴時兩個時點,以及認領人與被認領人兩個主體,四種組合中任一成立,認領即為成立。這種寫法在國際私法上稱為選擇性連結,其立法政策是盡量使身分關係得以成立,避免子女因準據法的選擇而喪失與生父之法律上聯繫。本題 (A) 與 (B) 各自只留下其中一方的本國法,就是把選擇性連結誤讀為單一連結。
第二個層次是胎兒。胎兒尚未出生,通常也還沒有國籍,若逕依被認領人之本國法,將無從操作,故立法者以其母之本國法擬制為胎兒之本國法。本題把母親設定為 B 國人,就是要考這一項擬制;若漏看第 2 項,就只會想到 A 國法。
第三個層次是成立與效力的分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3 條第 3 項規定:「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可見成立採寬鬆的選擇連結,效力則單一連結到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一旦成立,其對親權、扶養、繼承等所生之效果,即依認領人之本國法。考生務必分辨題目問的是成立或效力,兩者的連結因素不同。
易混淆條文對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2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該條處理的是準正,與第 53 條處理認領,同為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地位的兩條途徑,並列供對照。
至於本題事實面的問題——按月匯款支付生活費與房租,是否構成默示的認領——那屬於準據法決定之後的實體判斷,本題只問應適用何國法律,不必也不應在選法階段先行認定。這一點在作答技術上很重要:選法題的四個選項若都是某國法,就代表命題者要的是連結因素的判斷,任何關於實體要件是否具備的討論都是干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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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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