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國人甲在韓國法院對住在該國之 B 國人乙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以下稱「K 判決」),由於乙在韓國之財產不足以執行,故甲持該 K 判決至我國欲就乙在我國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由於 K 判決於我國不得自動執行,甲須先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
- B因債務人乙於我國並無住所,故我國法院對甲所提之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無管轄權
- C宣示許可執行判決時,法院不得就 K 判決為實質的再審查,原則上應以形式審查之方式為之
- D有關間接管轄之判斷標準,通說認為應與直接管轄相同
正解 B — 因債務人乙於我國並無住所,故我國法院對甲所提之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無管轄權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75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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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之承認與許可執行程序,以及間接管轄之判斷標準。題幹問的是敘述錯誤者。
正解理由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並不當然具有執行力,債權人須另行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由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後,始得據以強制執行;而該訴訟之管轄,除債務人之住所地外,尚得以其可供執行之財產所在地為連結。本件乙在我國雖無住所,卻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故不能以其在我國無住所為由,逕謂我國法院對許可執行之訴無管轄權(其構成要件詳見《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B) 之敘述與此不合,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正確:外國判決於我國不生自動執行之效力,須先取得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這正是承認與執行分立的設計。
- (B)
錯誤:許可執行之訴不以債務人在我國有住所為必要,債務人之財產所在地同為管轄之連結;甲既係就乙在我國之財產聲請執行,我國法院即非無管轄。
- (C)
正確:宣示許可執行時採形式審查,我國法院僅就承認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不就外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再為實體審查,此即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
- (D)
正確:間接管轄係指我國法院回頭審查作成判決之外國法院有無管轄權,通說採所謂鏡像理論,以我國關於直接管轄之標準反射適用之。
涵攝步驟
- 要件一,K 判決為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
- 要件二,其在我國須經許可執行之訴始有執行力;
- 要件三,管轄之連結包含債務人財產所在地;
- 結論,(B) 以無住所否定管轄,敘述錯誤。
記憶點
外國判決要先取得許可執行判決;許可執行之訴看的是債務人的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涉及外國判決在我國的效力問題,可以用承認與執行的分立來統攝。
承認講的是外國判決在我國有無既判力等效力。我國採自動承認制,外國確定判決只要具備承認要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另為裁判,即在我國發生效力;一旦有爭執,法院也是在具體事件中附帶審查。執行則不同:判決之執行涉及國家強制力的行使,故必須先由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取得執行名義後,才能進入強制執行程序。這就是 (A) 所描述的內容,也是初學者最常混淆的一組概念——承認可以自動,執行不能自動。
承認要件的審查採形式審查,其中最常被討論的是三項:作成判決之外國法院有無管轄權、敗訴被告有無受合法通知而獲得應訴之機會、承認該判決是否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另有相互承認的要求(其構成要件詳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所謂禁止實質再審查,指的是我國法院不得以外國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法律見解不同為理由拒絕承認;否則承認制度將淪為第二次審級,與其設立目的相違,(C) 即據此而正確。
間接管轄則是承認要件中最具技術性的一項。通說採鏡像理論,也就是把我國關於直接管轄的規則反射過去,用以檢驗外國法院是否具有管轄基礎;其優點是標準明確、可預測,缺點則是可能對外國法院過於嚴苛,故亦有見解主張應併採利益衡量而個案調整。(D) 所述與通說相合。
至於許可執行之訴的管轄,本題正是在此設陷阱:債務人在我國有無住所,並非唯一的管轄連結,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所在地同為連結因素——這一點在邏輯上也很自然,因為債權人來我國聲請執行,本來就是衝著債務人在我國的財產而來(其構成要件詳見《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本題之決定性依據落在程序法上的承認與執行規定,考生宜就承認要件與許可執行之訴的管轄,各自回法典逐條確認其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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