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關於住所之敘述,何者錯誤?
- A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 B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選定住所
- C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
- D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正解 B — 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選定住所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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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法》總則編關於住所之意定設定、法定住所與擬制住所之規定,以及夫妻住所之決定方式。
正解理由
《民法》第 21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住所由法律直接定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屬於法定住所,並非由本人在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後自行選定;選項 (B) 把法定住所寫成得經同意而選定,與該條所定之決定方式不符,為錯誤之敘述。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民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本項所述之久住意思與居住事實,與該項所定之意定住所要件相符,敘述正確。
- (B)
依《民法》第 21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住所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該條並未把住所之決定交由本人取得同意後行使,本項敘述錯誤。
- (C)
《民法》第 1002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本項所述之雙方共同協議與該項所定之方式相合,敘述正確。
- (D)
《民法》第 23 條規定:「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本項與該條文字相符,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選項 (B) 之主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21 條已就此類人之住所設有規定;
- 該條所定之連結因素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非本人之選定行為;
- 本人縱經同意亦不生選定住所之效果→本項敘述與條文不符。
記憶點
住所有三個來源:意定設定看《民法》第 20 條、法定住所看《民法》第 21 條、擬制住所看《民法》第 22 條與第 23 條;未成年人落在法定那一類。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住所制度的三層結構。《民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這是意定住所,兼採主觀之久住意思與客觀之居住事實。第二層是法定住所,《民法》第 21 條把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住所直接繫於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理由在於此類人之生活重心與法定代理人相結合,且住所涉及審判籍、清償地、送達等對外效果,不宜任由本人單方決定。第三層是擬制住所,《民法》第 22 條規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該條把居所提升為住所,處理的是住所不明或在我國無住所之情形。
二、擬制住所的第二種形態。《民法》第 23 條規定:「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該條之擬制效果限於所選定之特定行為,並非全面取代住所,這一點與《民法》第 22 條之全面擬制不同,命題者常在此設陷阱,把選項寫成該居所在一切事項上均視為住所。
三、住所之單一性與廢止。《民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 24 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設定與廢止在結構上對稱,都由一定事實加上主觀意思構成。
四、夫妻住所的立法沿革。《民法》第 1002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現行條文採協議、法院裁定、戶籍地推定三層設計,是司法院釋字第 452 號解釋認定舊法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違憲後修正而成,本題選項 (C) 即在測驗考生是否記得修正後之協議原則。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住所常與《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清償地與債務履行地一併命題;另一常見考法是把限制行為能力人換成受輔助宣告之人,後者並非《民法》第 21 條所列之主體。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