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法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 A法人如有數名董事時,法人內部事務之執行,原則上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 B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損害於他人時,法人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 C法人應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
- D監察人有數人時,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正解 C — 法人應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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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法》總則編法人章關於董事執行事務、法人侵權責任與監察人設置之規定。
正解理由
《民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該項就監察人所採之立法方式為得設,是否設置由法人自行決定;選項 (C) 把它寫成法人應設監察人,與該項之文字不符,為錯誤之敘述。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民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本項所述之內部事務執行採過半數同意,與該項相符,敘述正確。
- (B)
《民法》第 28 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本項所述之連帶賠償責任與該條相符,敘述正確。
- (C)
依《民法》第 27 條第 4 項,監察人之設置委諸法人自行決定,本項寫成法人應設監察人,敘述錯誤。
- (D)
依《民法》第 27 條第 4 項,監察人有數人時,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本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選項 (C) 所宣稱之義務為應設監察人→回到《民法》第 27 條第 4 項;
- 該項用語為得設而非應設→設置與否屬法人自治事項;
- 結論:本項敘述與條文不符。
記憶點
《民法》第 27 條裡董事是應設、監察人是得設;除章程另有規定外,董事有數人時過半數決、監察人有數人時各自單獨行使。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條文結構的拆解。《民法》第 27 條是法人機關的基本規定,四項各有分工:第 1 項處理董事之設置與內部事務之決議方法;《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該項處理對外代表權。《民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該項處理代表權限制之對外效力;第 4 項處理監察人。本題選項 (A) 落在第 1 項,選項 (C)(D) 落在第 4 項,是一題把同一條四項拆開來考的典型題型。
二、內部執行與對外代表的區別。第 1 項所定之過半數同意,適用範圍是法人事務之執行,屬於內部意思形成;第 2 項所定之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處理的是對外表示。考生若把兩者混淆,便會以為對外行為也要過半數同意。兩項都設有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之保留,顯示這兩件事都容許章程另作安排。
三、法人侵權責任的要件。《民法》第 28 條所定之責任,要件有三:行為人須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須因執行職務、須加損害於他人;效果是法人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責。與此並列者為《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兩者同為連帶責任,但《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設有僱用人免責之但書,《民法》第 28 條則未設相同之免責途徑,這是常考的對照點。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法人章常與清算、解散一併命題,《民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該項課予董事聲請破產之義務,與第 27 條之機關規定同屬董事職務範疇。另一常見考法是把社團與財團分開,測驗監察人之設置在兩者是否有別。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