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3 單選 · 本卷 80 題

14 歲之甲因女友遭乙言語騷擾,心生不滿,乃於民國(下同)109 年 12 月 25 日毆打乙,致乙胸骨斷裂合併肺部挫傷、氣血胸及脊椎斷裂,呈現植物人狀態,因而受監護宣告,並由丙、丁自 110 年 6 月1 日起擔任監護人。丙、丁於 111 年 12 月 30 日始知甲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戊、己。嗣後丙、丁乃於 112 年 2 月 1 日,以乙之監護人身分代理乙,訴請甲及戊、己賠償損害。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故甲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2. B戊、己兩人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因對甲之監督有疏懈,故戊、己應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規定,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 C因乙已呈現植物人狀態,故為保護乙之利益,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起算,應就法定代理人丙、丁決之,即應自丙、丁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4. D乙對甲及戊、己之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丙、丁代理起訴請求甲及戊、己賠償為無理由

正解 D — 乙對甲及戊、己之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丙、丁代理起訴請求甲及戊、己賠償為無理由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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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之起算,與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責任。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乙受監護宣告後由丙、丁擔任監護人而為其法定代理人,關於知悉與否應就法定代理人決之。丙、丁自 110 年 6 月 1 日起任職,於 111 年 12 月 30 日始知悉甲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己,至 112 年 2 月 1 日起訴時,二年期間尚未經過,亦未逾自 109 年 12 月 25 日侵權行為時起算之十年,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甲行為時 14 歲且具識別能力,就毆打行為對乙負賠償責任,敘述正確。

  2. (B)

    《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戊、己監督有疏懈,與甲連帶負責,敘述正確。

  3. (C)

    依《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被害人受監護宣告而由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時,實務見解以法定代理人知悉之時作為二年時效之起算點,敘述正確。

  4. (D)

    丙、丁於 111 年 12 月 30 日知悉賠償義務人,112 年 2 月 1 日起訴距此未逾二年,依《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時效尚未完成,本項謂請求為無理由,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1. 起算點→丙、丁知悉之 111 年 12 月 30 日;
  2. 起訴日→112 年 2 月 1 日;
  3. 相距約一個月,時效未完成。

記憶點

侵權行為時效知悉起算二年、行為時起算十年;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時看法定代理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所定之短期時效有兩個獨立的起算點:主觀起算點是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期間二年;客觀起算點是侵權行為時,期間十年。兩者任一屆滿,請求權即因時效而消滅。所謂知有賠償義務人,指知悉應負責之人為何人;本件對戊、己之請求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基礎,故須知悉甲為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丙、丁在 111 年 12 月 30 日始具備此一認識。

二、起算點與法定代理人。本題選項 (C) 所涉之爭點,在於被害人本人已無識別能力時,二年時效之知悉應以何人為準。條文文字只寫請求權人,並未直接處理被害人無行為能力之情形,實務見解以法定代理人之知悉為準,理由在於請求權之行使須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若以無從認識之被害人本人為準,時效將永無起算之日。這一點是本題的分辨點所在,並非單純由條文字面得出。

三、責任基礎的並列。《民法》第 18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該項為法定代理人設有免責之舉證途徑;本題事實已設定戊、己監督有疏懈,故連帶責任成立。與此並列者為《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兩者同為連帶責任,但發生基礎不同,前者是監督義務,後者是共同加害行為。

四、與時效一般規定的關係。《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該條是一般起算原則,而《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就侵權行為另設主觀起算點,屬於特別規定,考試時常以此測驗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適用順序。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把日期設計在二年邊界前後各數日,或把監護宣告之時點與監護人就任之時點分開,測驗考生是否把起算點錯繫於受傷之日。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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