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歲之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受監護宣告。乙與甲訂立贈與契約,將其所有之 A 地贈與於甲。關於贈與契約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是純獲法律上利益,故有效
- B甲是無行為能力人,故得撤銷
- C甲是無行為能力人,故無效
- D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故效力未定
正解 C — 甲是無行為能力人,故無效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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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行為能力,以及《民法》第 75 條無行為能力人意思表示之效力。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甲雖僅 17 歲,一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其行為能力即由限制行為能力降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 75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甲就贈與所為之承諾意思表示既屬無效,乙甲間之贈與契約因而無效。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純獲法律上利益之例外規定在《民法》第 77 條但書,其適用對象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已因監護宣告而為無行為能力人,該但書於本件無從適用,本項錯誤。
- (B)
依《民法》第 75 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所生之效果為無效,並非得撤銷,本項把效果寫成得撤銷,敘述錯誤。
- (C)
甲受監護宣告,依《民法》第 15 條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75 條無效,贈與契約亦無效,本項正確。
- (D)
《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甲固然滿 7 歲,但監護宣告已使其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本項把甲定性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謂效力未定,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受監護宣告)→ 甲因心智缺陷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而受監護宣告;
- 要件二(法律效果)→ 依《民法》第 15 條為無行為能力人;
- 要件三(意思表示效力)→ 依《民法》第 75 條無效;
- 結論:贈與契約無效。
記憶點
監護宣告一下,年齡就不再是判準;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一律無效,純獲利益的例外不只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人也有。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行為能力階梯與監護宣告的作用。《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同條第 2 項就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定為限制行為能力。這一組規定以年齡為判準,而監護宣告則以精神狀態為判準,《民法》第 15 條把受監護宣告之人一律定為無行為能力人。兩套判準併存時,監護宣告之效果覆蓋年齡判準,這正是本題把甲設定為 17 歲的用意:考生若只看年齡,就會落入選項 (D) 的陷阱。
二、要件拆解。《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就監護宣告所定之實體要件,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須由法院依聲請權人之聲請為宣告。本件題幹已寫明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受監護宣告,實體要件與程序要件均已具備。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與無行為能力相對者為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 79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該條之效果是效力未定,得因承認而生效;《民法》第 75 條之效果則是自始無效,不因事後承認而補正。兩者並列可見:效力未定與無效分屬不同層級,選項 (D) 正是把兩者混用。另《民法》第 78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單獨行為與契約在此有不同處理。
四、無行為能力人如何取得利益。《民法》第 76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甲若要有效受贈 A 地,途徑是由其監護人代為受領贈與之意思表示,而非由甲自己承諾。這說明選項 (A) 之結論錯誤,並不是因為受贈不利於甲,而是因為無行為能力人在制度設計上根本不自為意思表示。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把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並列,《民法》第 15-1 條第 1 項所定之輔助宣告,其效果並非使本人喪失行為能力,考生應分辨兩者在效果面的差異。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