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9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乙係夫妻,曾以書面約定將坐落臺南市之 A 屋登記為甲之名義所有,如將來因該財產涉訟,同意由起訴時甲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嗣甲、乙因感情破裂分居,甲住高雄市,乙住臺南市,但甲、乙二人平日均在彰化市上班、生活。甲列乙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甲就 A 屋之所有權存在(前訴訟)。又,乙列甲為被告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將夫妻財產酌予分配(後訴訟)。關於有無審判權或管轄權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因臺南地院就前訴訟有專屬管轄權,所以兩造一律不得合意聲請法院將前訴訟移送高雄少家法院為合併審判
  2. B在高雄少家法院審理後訴訟之程序上,兩造爭執 A 屋是否為兩造婚後所取得之財產,此時兩造得合意聲請臺南地院將前訴訟移送於高雄少家法院為合併審判
  3. C在當事人尚未提起前訴訟及後訴訟以前,就該二訴訟,兩造不得以書面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判
  4. D臺南地院應依職權將前訴訟移送於受理後訴訟之高雄少家法院

正解 B — 在高雄少家法院審理後訴訟之程序上,兩造爭執 A 屋是否為兩造婚後所取得之財產,此時兩造得合意聲請臺南地院將前訴訟移送於高雄少家法院為合併審判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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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家事事件為統合處理而合意移送的機制,以及婚姻事件之專屬管轄得否以書面合意變更。

正解理由

《家事事件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臺南地院就前訴訟有管轄權,為統合處理而經兩造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後訴訟繫屬中之高雄少家法院合併審判。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依同法第 6 條第 5 項,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可見專屬管轄並不使合意移送一律不可行,本項錯誤。

  2. (B)

    兩造得合意聲請臺南地院將前訴訟移送於高雄少家法院合併審判,本項正確。

  3. (C)

    依《家事事件法》第 52 條第 2 項,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同條第 1 項專屬管轄之限制,後訴訟之離婚事件即屬之,本項錯誤。

  4. (D)

    同法第 6 條第 2 項所定之移送,以經當事人合意並依聲請為要件,非法院所得依職權為之,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前訴訟為確認 A 屋所有權存在之民事事件,後訴訟為離婚並請求分配夫妻財產之家事事件,兩者的爭點都涉及 A 屋是否為婚後取得之財產,具統合處理之必要。
  2. 前訴訟係甲、乙夫妻就 A 屋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3 款「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事件;
  3. 臺南地院就之有管轄權,符合同法第 6 條第 2 項所定之受理有管轄權事件;
  4. 兩造合意並提出聲請後,該院得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高雄少家法院。

記憶點

家事事件的合意移送,前提是受理法院對該事件本來就有管轄權,再加上統合處理之必要與當事人合意,並須由當事人聲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家事事件法》第 6 條把管轄的處理分成兩個方向。第 1 項處理的是法院受理之事件不屬其管轄時的移送,《家事事件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第 2 項處理的則相反,是法院明明有管轄權,卻為了統合處理而移送。兩者的要件不同:前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後者則須經當事人合意並依聲請,(D) 之所以錯誤即在於把後者讀成得依職權。

合意移送的效力延伸得相當遠。《家事事件法》第 6 條第 5 項規定:「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為處理。」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再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由把事件送回或送往他院,這一項正是 (A) 的反證:專屬管轄在此並非不可逾越,立法者選擇以統合處理的實益優先。至於移送裁定之救濟,同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得為抗告,第 4 項則規定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婚姻事件的管轄同樣不是鐵板一塊。《家事事件法》第 5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該項雖以專屬管轄之形式規定,惟《家事事件法》第 52 條第 2 項隨即容許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而不受其限制。本題兩造平日均在彰化市上班生活,若於起訴前以書面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判,即為該項所許,(C) 因而錯誤。

合併審理的實益,在於前後兩訴訟都要判斷 A 屋是否為婚後取得之財產。《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就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設有合併請求之規定,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本文並要求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家事事件與民事事件之合併調解、以及少年及家事法院與地方法院處理權限之劃分。《家事事件法》另有部分條文定自民國 115 年 8 月 1 日施行,於本題考試當日尚未生效,本題之說明均以考試當日已施行之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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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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