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80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婚姻事件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夫妻持續 1 年以上在中華民國有共同之居所,縱其二人均非中華民國國民,由夫或妻所提離婚事件,中華民國法院仍有審判管轄權
  2. B婚姻事件之夫或妻受監護宣告者,除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外,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
  3. C離婚之訴,夫或妻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者,因已無對立當事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4. D撤銷婚姻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 3 個月內聲明承受訴訟,但原告死亡後已逾 1 年者,即不得再承受訴訟

正解 C — 離婚之訴,夫或妻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者,因已無對立當事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8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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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婚姻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受監護宣告人之訴訟行為,以及當事人死亡時訴訟之終結或承受。

正解理由

(C) 為錯誤。《家事事件法》第 59 條規定:「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者,亦同。」離婚之訴於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法院不再為本案裁判,並非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依《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本項正確。

  2. (B)

    依《家事事件法》第 55 條第 1 項,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該法就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所設之例外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本項正確。

  3. (C)

    離婚之訴之夫或妻死亡,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本項錯誤。

  4. (D)

    依《家事事件法》第 60 條,撤銷婚姻之訴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三個月內聲明承受訴訟,但原告死亡後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先定管轄:兩造均非本國人但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於我國,落在國際審判管轄之列。
  2. 次定程序能力:受監護宣告之夫或妻原則上由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
  3. 末定死亡的效果:離婚之訴因具一身專屬性,當事人死亡即無從續行,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4. 撤銷婚姻之訴則另設承受訴訟之機制,並以三個月與一年兩道期間限制。

記憶點

離婚之訴的當事人死亡,關於本案是視為訴訟終結,不是判決駁回;撤銷婚姻之訴則另設他人承受訴訟之機制。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婚姻事件的國際審判管轄採取多重連結因素。《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本題兩造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於我國,正落在該款。同法第 53 條第 2 項並設有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時不適用之調節條款。

程序能力的處理則與一般民事訴訟不同。《家事事件法》第 55 條第 1 項就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原則上由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但保留了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時的例外;同法第 55 條第 2 項並規定監護人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這一組設計把身分事件的高度屬人性與本人意思的尊重同時納入。

當事人死亡的效果是本題的核心,而它分成兩組。第一組是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 59 條把離婚之訴與夫或妻提起之撤銷婚姻之訴放在一起處理;其理由在於婚姻關係已因一方死亡而消滅,訴訟目的無從達成,故不作成本案判決。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就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亦以視為訴訟終結為原則。

第二組是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 60 條規定:「撤銷婚姻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依第四十條之規定為通知外,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三個月內聲明承受訴訟。但原告死亡後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該條的適用對象是撤銷婚姻之訴,且以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為限,並設三個月與一年兩道期間。命題者把 (C) 寫成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正是要測驗考生能否分辨訴訟終結與本案敗訴判決兩種完全不同的結局。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婚姻事件之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以及自認與不爭執事實效力之排除。《家事事件法》另有部分條文定自民國 115 年 8 月 1 日施行,於本題考試當日尚未生效,本題之說明均以考試當日已施行之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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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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