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7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使用詐術欺騙乙,讓乙陷於錯誤後,乙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丙明知乙被詐欺或可得而知時,乙始得撤銷意思表示
  2. B不論丙是否明知被詐欺事實或可得而知,乙均得向丙撤銷意思表示
  3. C乙因被甲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故應向甲撤銷意思表示
  4. D乙因被甲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不得向丙撤銷意思表示

正解 A — 丙明知乙被詐欺或可得而知時,乙始得撤銷意思表示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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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第三人詐欺時撤銷權之限制,以及撤銷之相對人。

正解理由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本件施用詐術者為甲,而乙之意思表示係向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丙為之,甲對該契約而言即為第三人。依該項但書,乙能否撤銷,取決於丙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事實。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甲為契約外之第三人,乙之撤銷權以丙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事實為要件,本項正確。

  2. (B)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就第三人詐欺設有相對人主觀狀態之要件,本項略去該要件而謂不論丙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均得撤銷,敘述錯誤。

  3. (C)

    《民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乙所要撤銷者為其向丙所為之意思表示,撤銷之表示應向丙為之,本項謂應向甲撤銷,敘述錯誤。

  4. (D)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就被詐欺之表意人賦予撤銷權,該撤銷權之行使對象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丙,本項謂不得向丙撤銷,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有詐欺行為)→ 甲施用詐術;
  2. 要件二(表意人因而陷於錯誤並為意思表示)→ 乙與丙訂立買賣契約;
  3. 要件三(詐欺人為第三人)→ 甲非契約當事人;
  4. 要件四(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丙之主觀狀態決定乙得否撤銷。

記憶點

相對人詐欺可以直接撤銷,第三人詐欺要看相對人知不知情;相對人確定時,撤銷要向相對人為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與立法理由的定位。《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賦予被詐欺或被脅迫之表意人撤銷權,但書則就詐欺由第三人所為之情形設限。這個區別建立在利益衡量上:詐欺由相對人所為時,相對人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詐欺由第三人所為時,相對人可能對詐欺一無所知,若仍容許表意人撤銷,將使無辜之相對人承擔不利益,故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條件。值得注意的是,該項但書只限制詐欺,脅迫並不在但書射程之內,這是條文文字上明白可見的差別,也是常考的點。

二、撤銷之相對人。《民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第 2 項則要求相對人確定時,該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撤銷所要消滅者為表意人自己所為之意思表示,因此撤銷之對象是該意思表示之相對人,而非施詐之人。本題選項 (C) 把撤銷之相對人寫成詐欺人甲,正是混淆了誰施詐與向誰表示兩件事。

三、撤銷之對外效力。《民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該項所保護者為信賴該意思表示而取得利益之第三人,與第 1 項但書之相對人保護分屬不同層次:前者處理撤銷後之對外效力,後者處理撤銷權能否成立。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所定之錯誤撤銷,其但書要求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並須依《民法》第 90 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行使;《民法》第 93 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兩者的期間長度同為一年,不同的是起算點,且第 93 條另設十年的最長期限,考生宜並列記憶。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把甲改設定為丙之受僱人或代理人,藉以測驗該人在該契約關係中是否仍屬第三人;也常把丙設定為明知詐欺卻保持沉默,測驗可得而知之判斷標準。另一種變化是把詐欺換成脅迫,此時第 1 項但書就不再適用,表意人不待相對人知情即得撤銷,這個差別在選項設計上出現的頻率相當高。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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