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將 A 屋出租於乙,乙與其配偶丙居住於 A 屋。若 A 屋失火,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如因乙之重大過失導致失火,乙對甲應負擔失火之賠償責任
- B若甲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乙負擔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時,於乙有重大過失者,始得成立
- C關於承租人因重大過失導致失火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當事人不得透過合意加重承租人之責任
- D因丙之重大過失導致失火時,承租人乙應依民法第 433 條規定,對出租人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正解 C — 關於承租人因重大過失導致失火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當事人不得透過合意加重承租人之責任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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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法》第 434 條承租人失火責任之要件與性質,以及該規定得否以特約加重。
正解理由
《民法》第 434 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就承租人失火所生之賠償責任,以重大過失為要件,係為承租人利益而設之規定,性質上屬任意規定,當事人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抽象輕過失亦負責,並非法所不許。《民法》第 222 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該條所禁止者為預先免除,其射程不及於以合意加重承租人之責任。選項 (C) 之敘述與上開規範狀態不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依《民法》第 434 條,租賃物因承租人重大過失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出租人負賠償責任,本項敘述正確。
- (B)
出租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失火損害時,實務見解認《民法》第 434 條所設之要件於此亦有適用,於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始告成立,本項敘述正確。
- (C)
《民法》第 222 條就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所設者為不得預先免除,並未及於當事人合意加重承租人之責任,本項謂不得透過合意加重,敘述錯誤。
- (D)
《民法》第 433 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丙為與乙同居之配偶,因丙之重大過失失火時,乙對甲負賠償責任,本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失火人為乙時→《民法》第 434 條以重大過失為要件;
- 失火人為同居人丙時→《民法》第 433 條由乙負責;
- 特約調高乙之注意義務時→《民法》第 222 條所禁止者為預先免除。
記憶點
失火條款是為承租人而設的任意規定:往下免除受《民法》第 222 條限制,往上則容許當事人自行約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條文的定位。租賃關係中承租人本應依《民法》第 432 條第 1 項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時依同條第 2 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434 條則就失火此一特定原因,把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調整為以重大過失為要件,理由在於火災延燒範圍難以控制,損害往往遠逾承租人所能承擔。理解這個定位,才看得出該條是為承租人設計的規定,而非課予承租人額外義務。
二、任意規定與強行規定的分野。《民法》第 222 條所定者為不得預先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該條之規範方向是禁止責任往下調整到極低的程度;至於當事人合意把承租人之責任往上調整回抽象輕過失,並不在該條文字所及之範圍。本題選項 (C) 把該條讀成雙向禁止,是最典型的誤讀。
三、同居人與第三人的責任歸屬。《民法》第 433 條所定者為承租人就其同居人或經其允許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負賠償責任,性質上是承租人為他人行為負責。該條與《民法》第 434 條在本題事實中並行:丙是乙之配偶而同居,丙重大過失失火時,先由《民法》第 433 條把丙之事由歸屬於乙,再依《民法》第 434 條之標準判斷乙之責任。
四、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出租人對承租人得同時主張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本題選項 (B) 涉及的是《民法》第 434 條所設之標準,於出租人改依侵權行為請求時是否一併適用。條文文字本身並未直接回答這個問題,實務見解採肯定立場,理由在於若容許出租人繞道侵權行為請求,該條為承租人所設之要件將完全落空。這是本題唯一不能單憑條文字面得出結論的部分。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把失火人改設定為承租人之受僱人或訪客,測驗《民法》第 433 條所稱經承租人允許使用收益之第三人的範圍;也常把特約寫成免除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責任,此時答案就會落到《民法》第 222 條。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