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4 單選 · 本卷 80 題

住在臺北之甲將其使用半年之筆電出賣於乙,約定價金新臺幣 15,000 元。雙方約定 3 日後由甲將該筆電運送至乙在桃園之工作室。3 日後,甲指示員工丙將該筆電送至乙處,路途中因丙超速駕駛,發生車禍導致該筆電滅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乙仍得請求甲交付該筆電
  2. B甲得向丙請求侵害所有權之損害賠償
  3. C乙得對甲依民法第 226 條規定請求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4. D丙為甲之債務履行輔助人

正解 A — 乙仍得請求甲交付該筆電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特定物滅失所生之給付不能,對原給付請求權之影響,以及《民法》第 226 條之損害賠償。

正解理由

《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本件買賣標的是甲已使用半年之該台筆電,屬特定物;該筆電於運送途中因丙超速肇事而滅失,其交付已屬客觀不能,原定之交付義務無從實現,乙不得再請求甲交付該筆電,其得主張者為該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選項 (A) 謂乙仍得請求交付,與此不符。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該筆電既已滅失,《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所稱之給付不能業已發生,乙無從再請求交付原物,本項敘述錯誤。

  2. (B)

    筆電於交付前所有權仍屬甲,丙因超速過失毀損該物,甲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丙請求損害賠償(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本項敘述正確。

  3. (C)

    《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就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賦予債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丙係甲指示送貨之員工,其超速所致之滅失可歸責於甲,乙得依該項請求賠償,本項敘述正確。

  4. (D)

    丙是甲為履行交付義務所使用之人,於債之關係中即為債務履行輔助人(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本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1. 標的物性質→特定物;
  2. 滅失→運送途中車禍毀損;
  3. 原給付義務→客觀不能而無從履行;
  4. 可歸責事由→甲所使用之丙超速;
  5. 依《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轉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記憶點

特定物一滅失就是給付不能,原物交付請求權跟著落空;可歸責於債務人時,換來的是損害賠償請求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給付不能的類型與效果。給付不能依可歸責與否分成兩條路:《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此時債務人免責;《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則就可歸責之情形賦予債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條共同的前提是給付已不能,因此不論走哪一條,債權人都不能再請求原定之給付內容。本題選項 (A) 之所以錯誤,關鍵就在這個共同前提,而不在可歸責與否。

二、特定物與種類物的分野。標的物若為種類之債,於特定前並不因某一批貨滅失而生給付不能,債務人仍應另行給付。本題把標的設定為甲使用半年之筆電,是特定物,滅失即無替代可能。這個分野是命題者最常設計的轉折點,考生應先確定債之標的究為特定物或種類物,再談給付不能。

三、代償請求權的位置。《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該項處理的是不可歸責之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如何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本題因甲對丙有賠償請求權,若把事實改成不可歸責於甲,乙即可依該項向甲請求讓與該請求權,這是與選項 (B) 密切相關的延伸考法。

四、責任範圍的計算。《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則處理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與本題之全部給付不能有別。

五、履行輔助人的定位。債務人使用他人履行債務時,該人之故意過失應否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過失,是選項 (D) 背後的制度(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本題只需認定丙係甲指示送貨之員工,於交付義務之履行上處於輔助地位,即足以說明該項為正確敘述;至於甲對乙之責任基礎,仍回到《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之可歸責給付不能。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12 年 民事法

→ 看 112 年「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全卷 80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