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6 單選 · 本卷 80 題

若當事人約定買賣價金逾期未清償,應按「每千元每日壹元計算」支付違約金。關於該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15 年
  2. B5年
  3. C2年
  4. D6 個月

正解 A — 15 年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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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約定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所適用之消滅時效期間。

正解理由

《民法》第 250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債權以債務不履行為發生原因,屬於獨立之契約上債權。本件雖約定按每千元每日壹元計算,該約定是金額之計算基準,並未使該債權成為按期反覆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因此不落入短期時效之射程,而回歸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15 年。關於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民法》定有明文。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違約金債權為契約上之獨立債權,適用一般請求權之 15 年消滅時效期間,本項正確。

  2. (B)

    5 年之短期時效,其適用對象為利息、租金一類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違約金債權並非按期反覆發生之給付,本項錯誤。

  3. (C)

    2 年之短期時效見於《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為契約上之違約金債權,並非侵權行為所生,本項錯誤。

  4. (D)

    6 個月之期間見於《民法》第 365 條第 1 項所定買賣物之瑕疵解除權或減價請求權之行使期間,與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無涉,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債權種類→約定違約金債權;
  2. 發生原因→債務不履行;
  3. 給付型態→一次性之賠償總額而非按期反覆發生;
  4. 時效期間→一般請求權之 15 年。

記憶點

違約金按日計算不等於定期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它是一次算出來的賠償總額,時效走 1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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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約金的性質。《民法》第 250 條第 2 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該項把違約金分成兩型:賠償總額預定型與懲罰型之外的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型,兩者都被定性為損害賠償總額。既然是賠償總額,其請求權即是一次性的,不因約定按日計算而變成分期發生之債權。這正是本題的核心:計算方式與債權性質是兩件事。

二、與定期給付債權的對照。短期時效所針對之定期給付債權,其特徵是基於同一基礎關係按期反覆發生,例如利息、租金。違約金雖以日數作為計算因子,但債權本身於債務不履行時即已發生,金額隨時間累積並不使其分裂為多筆各自獨立之期給付。《民法》第 14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該項所稱之定期給付各期給付請求權,即是短期時效之典型對象。

三、時效的起算與中斷。《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違約金請求權於債務人逾期未清償時即可行使,時效自該時起算。《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債權人得以請求、債務人承認或起訴使時效中斷。

四、時效完成後的效果。《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完成並不使債權消滅,而是賦予債務人抗辯權;同條第 2 項並就已為履行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設有規定。這一組規定說明時效期間長短之爭執,最終落在債務人能否行使抗辯權。

五、法院酌減與違約金的關係。《民法》第 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按每千元每日壹元之約定若累積過鉅,債務人得請求法院酌減,此與時效期間之計算屬不同層次的爭點,命題者常把兩者合併出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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