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乙大賣場看中 A 型液晶電視展示品,向乙購買一部同型商品,乙則允諾於次日免費運送 A 型商品至甲之住所地。當晚,乙之倉庫管理員丙依賣場之聯絡,備妥 A 型商品一部,並完整包裝置放於倉庫內,等待次日一早即可將其交付運送人員運送於甲。詎料,當晚因倉管人員丁之過失致倉庫及其內之商品(含 A 型商品)燒燬殆盡。就受此影響之甲、乙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應催告乙再次交付 A 型商品,並於催告未果後,始得解除契約
- B甲不得再向乙請求交付 A 型商品,乙亦不得請求甲支付價金
- C甲不得再向乙請求交付 A 型商品,僅得向乙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
- D甲得逕行解除與乙就 A 型商品之買賣契約,並不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
正解 A — 甲應催告乙再次交付 A 型商品,並於催告未果後,始得解除契約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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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種類之債之特定,以及標的物未特定時給付義務之存續與契約解除之程序。
正解理由
《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本件買賣標的為 A 型液晶電視,屬種類之債。丙雖已備妥一部並完整包裝置放倉庫,然尚未交付運送人員,交付所必要之行為尚未完結,該部商品因而未成為特定給付物。標的物既未特定,倉庫燒燬並不使乙之給付義務消滅,乙仍應另行交付同型商品;甲欲解除契約,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乙履行,於催告未果後始得解除(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乙之給付義務未因倉庫失火而消滅,甲應先定期催告乙再為交付,催告未果後始得解除契約,本項正確。
- (B)
種類之債於標的物特定前不生給付不能,甲之給付請求權存續,乙之價金請求權亦不因而消滅,本項錯誤。
- (C)
《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以給付不能為要件,本件標的物尚未特定而無給付不能可言,甲仍得請求交付 A 型商品,本項錯誤。
- (D)
解除契約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且《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於給付不能時尚許債權人請求賠償,本項謂得逕行解除且不得請求賠償,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 債之標的→A 型液晶電視,種類之債;
- 特定所需之必要行為→交付運送人員;
- 本件進度→僅備妥包裝置於倉庫,尚未交付運送;
- 結論:未特定,給付義務存續,甲須循催告解除之途徑。
記憶點
種類之債在特定前沒有給付不能;倉庫燒了,賣方還是要再送一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種類之債的核心特徵。種類之債以一定種類、品質與數量之物為給付內容,債務人得於該種類中選擇具體之物履行。在特定發生之前,縱使債務人手邊備妥之物滅失,市場上同種類之物仍然存在,給付並未陷於不能,債務人仍負再為給付之義務。本題把丙備妥並包裝之情節寫得十分具體,正是要測驗考生是否知道備貨本身尚不生特定之效果。
二、特定的時點。特定通常於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時發生,或經債權人同意指定應交付之物時發生。所謂必要行為完結,在送交債務型之債,指債務人將標的物交付運送人並為必要之通知。本題乙允諾次日免費運送至甲之住所地,交付運送人員為其必要行為,而火災發生在交付運送之前,特定因而尚未完成。這個時點的判斷是本題唯一的分水嶺。
三、給付不能規定的射程。《民法》第 2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該條整體所處理者為給付已陷於不能之情形;本題既無給付不能,該條之效果自無適用餘地,選項 (C)(D) 都是把給付不能的效果套用到未特定之種類之債。
四、遲延與解除的關係。若乙嗣後未依約交付,即生給付遲延,債權人此時之救濟途徑是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期限內仍不履行者始得解除契約(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與此相關者為《民法》第 232 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該條處理的是遲延後給付對債權人已無利益之特殊情形。
五、本題的分辨點在於種類之債何時特定,以及未特定前給付義務是否存續。至於催告解除之程序,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考生應注意該途徑與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途徑分屬不同的救濟,前者以債務人仍能履行為背景,後者以給付已不能為前提,兩者不會同時成立。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