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關於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 A承攬人、受任人原則上均應自己完成工作或處理委任事務,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 B承攬契約,於工作未完成前,僅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 C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均因定作人或委任人破產而消滅
- D承攬契約必為有償之契約,委任契約必為無償之契約
正解 B — 承攬契約,於工作未完成前,僅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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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承攬與委任在終止權、消滅原因與有償性上的差異。
正解理由
《民法》第 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承攬於工作未完成前之隨時終止權,權利人為定作人;委任之隨時終止權則歸於任何一方。選項 (B) 之對比與上開兩條相符。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民法》第 537 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以自己處理為原則而設有但書,承攬則重在工作完成,承攬人得使第三人施作,本項把兩者一併寫成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敘述錯誤。
- (B)
依《民法》第 511 條與《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承攬之隨時終止權歸於定作人,委任之隨時終止權歸於任何一方,本項正確。
- (C)
《民法》第 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該條所定者為委任關係之消滅事由;至於承攬,《民法》第 512 條第 1 項所定之終止事由,是以承攬人個人技能為契約要素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不能完成工作,並不及於定作人破產,本項錯誤。
- (D)
《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所下之承攬定義,以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為契約要素;委任依《民法》第 547 條,報酬縱未約定,依習慣或事務性質應給與者受任人仍得請求,可見委任有償或無償都可能,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隨時終止權→承攬歸定作人、委任歸任何一方;
- 有償性→承攬以報酬為要素、委任兩者皆可。
記憶點
終止權承攬只在工作未完成前給定作人,委任雙方都有;報酬承攬一定有,委任不一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兩種契約的基本定性。《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把承攬定義為一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因而是承攬之契約要素;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內容,《民法》第 547 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該條之寫法正說明報酬並非委任之必要之點。這個差別是選項 (D) 的判準。
二、自己處理義務的射程。《民法》第 537 條就受任人設有自己處理原則,並以但書開放三種例外:經委任人同意、另有習慣、有不得已之事由。承攬則因重在工作結果,承攬人原則上得使第三人施作,除非以承攬人個人技能為契約要素。《民法》第 512 條第 1 項規定:「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該項正好從反面顯示:個人技能為要素者是例外而非原則。
三、終止權的配置。《民法》第 511 條把工作未完成前之隨時終止權給予定作人,並以但書課予賠償義務,理由在於工作是為定作人而作,定作人不再需要時不宜強其繼續;《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則把隨時終止權給予雙方,《民法》第 549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該項以損害賠償平衡之。兩者在配置上並列即可,不必也不宜作何者較寬之判斷。
四、法定消滅事由的對照。《民法》第 550 條把死亡、破產與喪失行為能力並列為委任關係之消滅事由,並以但書保留契約另訂與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其立法基礎在於委任重視當事人間之信任。承攬之法定終止事由則集中在《民法》第 512 條第 1 項所定之情形,兩者所處理的人身因素並不相同。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把《民法》第 508 條之危險負擔、第 509 條之定作人指示不當一併納入,或把居間、寄託拉進來作四種契約之比較。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