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8 單選 · 本卷 80 題

民法第 191 條之 1 規定,對於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成立要件有三項推定。不包括下列何項推定?

  1. A推定商品有欠缺
  2. B推定商品製造人之過失
  3. C推定商品使用人有損害
  4. D推定商品之欠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正解 C — 推定商品使用人有損害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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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法》第 191-1 條商品製造人責任中,由法律推定而由商品製造人舉證推翻之三項事實。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91-1 條第 1 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逐一列出商品製造人得舉證免責之三件事: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以及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相當注意。與之對應,法律所推定者即為商品有欠缺、欠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以及商品製造人有過失;被害人受有損害一事,仍由被害人舉證,不在推定之列。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依《民法》第 191-1 條第 1 項但書,商品製造人得舉證其對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而免責,反面即為推定商品有欠缺,本項屬於推定事項。

  2. (B)

    依《民法》第 191-1 條第 1 項但書,商品製造人得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責,反面即為推定其有過失,本項屬於推定事項。

  3. (C)

    損害之發生與範圍屬被害人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民法》第 191-1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之免責事由並未及於此,本項不屬推定事項,為應選答案。

  4. (D)

    依《民法》第 191-1 條第 1 項但書,商品製造人得舉證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而免責,反面即為推定欠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本項屬於推定事項。

涵攝步驟

  1. 把但書所列三項免責事由逐一反轉→推定欠缺、推定因果關係、推定過失;
  2. 題目所問為不包括者→損害之存在不在但書之列;
  3. 結論:選項 (C) 不屬推定事項。

記憶點

商品製造人責任推定三件事:欠缺、因果關係、過失;損害本身要被害人自己證明。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條文的舉證責任設計。《民法》第 191-1 條第 1 項採取的是本文課責、但書免責的立法方式。本文使商品製造人就商品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書則把三項事由交由商品製造人舉證。舉證責任既然倒置,被害人不必證明商品有欠缺、不必證明欠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也不必證明製造人有過失,這三項因而被稱為推定事項。至於損害之發生與數額,仍屬被害人主張權利之基礎事實,並未因本條而免除其舉證負擔。

二、商品製造人的範圍。《民法》第 191-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該項把外觀上表彰為自己製造者一併納入。《民法》第 191-1 條第 4 項規定:「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該項把輸入業者拉進同一責任體系,這兩項常與第 1 項合併命題。

三、視為欠缺的特別規定。《民法》第 191-1 條第 3 項規定:「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該項把說明書或廣告不符逕行定性為欠缺,屬於視為而非推定,商品製造人不得舉反證推翻。推定與視為在效果上的差別,是本條最容易被混淆之處。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民法》第 191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該項處理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其但書同樣列出三項免責事由,形成與《民法》第 191-1 條第 1 項完全平行的結構:一項是客觀狀態無欠缺、一項是因果關係不存在、一項是已盡相當注意。兩條並列可見立法者在特殊侵權行為採取相同的舉證責任倒置設計,考生把其中一條的架構記熟,另一條即可推知。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把選項寫成推定損害額、推定商品有輸入行為,或把視為有欠缺誤植為推定有欠缺,測驗考生對舉證責任分配之掌握。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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