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戊共同對 A 負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連帶債務,未約定分擔部分,已屆清償期。在 5人當中,A 對於丙表示免除其債務,甲則是對 A 有 40 萬元已屆期之債權,而戊則是負債累累逃亡海外不知去向,A 選擇向乙請求清償所有連帶債務。乙則是得知丙已被免除債務,並對 A 以甲之債權主張抵銷後,清償全部剩下債務。乙在清償全部債務後,對於其他四人行使求償權。其中,對於戊不知去向無法求償之部分,則是以擴張求償權之方式,請求共同承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乙對 A 應負有共同清償 40 萬元之義務
- BA 已免除丙之債務,故乙不得對丙求償 5 萬元
- C乙得向甲請求 5 萬元
- D乙得向丁行使求償權,僅得請求 20 萬元
正解 C — 乙得向甲請求 5 萬元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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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連帶債務之免除、抵銷與求償,以及《民法》第 282 條之擴張分擔。
正解理由
《民法》第 282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5 人未約定分擔部分,內部分擔額各為 20 萬元。戊逃亡海外無從求償,其分擔額由求償權人乙與甲、丙、丁按比例分擔,每人 5 萬元。甲之分擔額雖已因抵銷而獲清償,就戊不能償還之部分仍應分擔 5 萬元,乙自得向甲請求 5 萬元。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民法》第 277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乙以甲之 40 萬元債權主張抵銷之數額,依該條為甲應分擔之 20 萬元;乙其後已清償剩餘債務,不另負共同清償之義務,本項錯誤。
- (B)
《民法》第 28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擔之規定,負其責任。」丙雖經 A 免除債務,就戊不能償還之部分仍應依比例分擔 5 萬元,本項謂乙不得對丙求償 5 萬元,敘述錯誤。
- (C)
依《民法》第 282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戊不能償還之 20 萬元由乙、甲、丙、丁四人按比例分擔,甲應分擔 5 萬元,本項正確。
- (D)
丁自己之分擔額 20 萬元,乙依《民法》第 281 條第 1 項得請求償還;就戊不能償還之部分,丁另應分擔 5 萬元,合計 25 萬元,本項謂僅得請求 20 萬元,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 內部分擔額→各 20 萬元;
- 免除丙→債務降為 80 萬元;
- 抵銷→再降為 60 萬元;
- 乙清償後依《民法》第 281 條第 1 項求償;
- 戊無資力→四人各分擔 5 萬元。
記憶點
免除若無消滅全部債務的意思,只免掉該人的分擔額;《民法》第 282 條第 2 項再把他拉回來分擔無資力者的缺口。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內部分擔額的認定。《民法》第 280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本題 5 人未約定分擔部分,依該條平均分擔,各為 20 萬元。這個數字是後續每一步計算的基礎。
二、免除的相對效力。《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A 對丙免除債務而未表示消滅全部債務,效果是他債務人於丙應分擔之 20 萬元範圍內同免責任,債務因而降為 80 萬元。這是相對效力事項中最常考的一格。
三、抵銷的額度限制。《民法》第 277 條把他債務人得主張抵銷之數額限定在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甲對 A 雖有 40 萬元債權,乙所得主張抵銷者為甲應分擔之 20 萬元,債務因而再降為 60 萬元,乙清償該 60 萬元。與此對照者為《民法》第 274 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該條處理的是絕對效力事項。
四、求償權與擴張分擔。《民法》第 281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乙因而取得對他債務人之求償權。戊無資力時,《民法》第 282 條第 1 項把其不能償還之部分改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比例分擔,第 2 項並明白把已因免除而免責之債務人拉回分擔行列,避免免除之效果因他人無資力而過度擴張。四人各分擔 5 萬元即由此而來。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把免除改成混同、把無資力者改成求償權人自己,或在題幹加入求償權人之過失以測驗《民法》第 282 條第 1 項但書;也常搭配《民法》第 279 條之相對效力概括規定命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