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缺錢,向乙表示想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乙回答沒問題,10 日後可匯款至甲銀行帳戶。雙方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為週年 22%,分 10 年攤還,並於第 5 年開始才可返還原本。而且,乙為了收取更多利息,以預扣利息為由,實際上僅交付甲 400 萬元。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乙合意借貸金錢時,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
- B該利息約定過高,超過部分雖非無效,但乙無請求權
- C甲欲提前攤還原本以降低負擔,於借款經過 1 年後,即得隨時為之
- D預扣之 100 萬元既未實際交付甲,並非貸與本金之一部分
正解 D — 預扣之 100 萬元既未實際交付甲,並非貸與本金之一部分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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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消費借貸之要物性,以及約定利率上限與提前清償。
正解理由
依《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以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為必要。乙以預扣利息為由實際交付甲 400 萬元,預扣之 100 萬元既未移轉於甲,即非貸與本金之一部分,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依《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該項以移轉所有權為契約要素,甲乙有借貸合意而尚未交付時,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本選項錯誤。
- (B)
依《民法》第 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約定週年利率 22% 已逾百分之十六,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本選項謂並非無效而乙無請求權,錯誤。
- (C)
依《民法》第 204 條第 1 項規定:「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提前清償除經過一年外,尚應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本選項未及於預告而謂即得隨時為之,錯誤。
- (D)
依《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貸與本金以實際移轉之數額為準,預扣未交付之 100 萬元不屬之,本選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乙實際交付 400 萬元。
- 要件二,約定返還同種類數量之物:甲允為返還。
- 結論:借貸本金為 400 萬元,預扣之 100 萬元不計入。
記憶點
消費借貸是要物契約,沒交出去的錢就不是本金。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消費借貸的核心特徵是要物性。《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該項把移轉所有權列為契約要素,因此單純的借貸合意不足以使契約成立;《民法》第 474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則是準消費借貸的規定,讓既存的金錢給付義務可以轉換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至於僅有合意而未交付的階段,《民法》第 475-1 條就消費借貸之預約設有規定,可與第 474 條並列觀察,二者處理的是契約成立前後的不同階段。
本題最容易被忽略的是預扣利息的效果。既然本金以實際交付之數額為準,乙預扣的 100 萬元從未進入甲的支配範圍,該筆金額既非貸與本金,甲日後應返還之原本自應以 400 萬元為計算基礎,利息亦同。與此思路相同的還有《民法》第 481 條,該條就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明定應以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借貸金額,同樣是把借貸金額拉回實際取得的價值。
利率的管制分成兩個層面。其一是上限,《民法》第 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該條的法律效果是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非僅生請求權障礙,這正是本題選項 (B) 的陷阱所在;考生宜注意此條在民國 110 年修正後,上限由週年百分之二十降為百分之十六,本題考試年度所適用者即為百分之十六之版本。其二是提前清償,《民法》第 204 條第 1 項規定:「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
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民法》第 20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該項使提前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因此本題約定第 5 年才可返還原本一節,並不能剝奪甲依第 204 條所生之權利,惟其行使仍須遵守經過一年及一個月前預告兩項要求。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為把預扣利息換成手續費、把利率改為週年百分之十六以下,或詢問利息滾入原本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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