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7 單選 · 本卷 80 題

下列關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民法並未明文承認離婚後,父母得對於未成年子女共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2. B離婚後未行使子女親權之一方,原則上不負子女扶養義務
  3. C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選定第三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4. D依協議或裁判決定由一方行使親權後,他方若能證明由自己行使將對子女更為有利,得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

正解 C —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選定第三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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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正解理由

依《民法》第 1055-2 條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本選項與該條相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依《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該項明定得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選項謂民法並未明文承認離婚後父母得共同行使負擔,敘述錯誤。

  2. (B)

    依《民法》第 1116-2 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未行使親權之一方仍負扶養義務,本選項錯誤。

  3. (C)

    依《民法》第 1055-2 條,本選項與該條所定之要件與效果相符,敘述正確。

  4. (D)

    依《民法》第 1055 條第 3 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請求改定之事由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非他方證明由自己行使將更為有利,本選項錯誤。

記憶點

父母都不適任時,法院選監護人,但扶養費用還是要父母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的照顧,民法設計了三個層次。第一層是決定由誰行使負擔,《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該項以協議為原則,協議不成或未為協議時由法院酌定,而協議的內容可以是由一方單獨任之,也可以是雙方共同任之,這正是選項 (A) 錯誤的所在。

第二層是事後的變更。《民法》第 105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處理的是協議本身不利於子女的情形;《民法》第 1055 條第 3 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處理的是行使負擔之一方事後未盡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情事的情形。兩項的共同點在於都以子女的利益為著眼,而不是以父母何者較優為比較基準;選項 (D) 把改定的門檻改寫成他方能證明由自己行使將更為有利,等於把子女保護的規範轉換成父母之間的競爭,與條文不符。同條第 4 項與第 5 項則分別就內容方法之酌定與會面交往設有規定。

第三層是父母均不適任時的處置。《民法》第 1055-2 條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該條的三個效果環環相扣: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指定監護之方法、命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最後一項尤其重要,它說明親權的剝奪並不等於扶養義務的免除。與之呼應者為《民法》第 1116-2 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該條把婚姻關係的變動與扶養義務徹底切開。

法院審酌的標準,《民法》第 1055-1 條第 1 項以柱句加各款方式列舉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事項,同條第 2 項並就社工訪視報告與囑託調查設有規定,是實務操作上最常引用的條文。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選定順序、《民法》第 1094 條之法定監護,以及扶養義務之減輕與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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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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