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0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經過五年,乙女生下丙女。惟丙在血緣上並非甲之女,而是乙女與其婚外情對象丁男所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丁不待婚生否認之結果,即得認領丙為女兒,使其認祖歸宗,並得與乙商議丙之親權行使
  2. B甲得知乙出軌,遂憤而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十餘年,導致無人可否認丙為甲之女
  3. C丙於未成年時知悉其生父為丁,成年後二年內,得對甲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4. D乙於丙出生時即明知丙為丁之骨肉,但擔心與甲婚姻破裂,不敢張揚。甲在丙三歲時死亡,乙得提起訴訟,否認甲、丙之親子關係

正解 C — 丙於未成年時知悉其生父為丁,成年後二年內,得對甲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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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婚生推定與否認之訴,特別是子女提起否認之訴的期間。

正解理由

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該項但書就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之情形,另給予成年後二年之期間。丙於未成年時知悉其生父為丁,依該但書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對甲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丙受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在婚生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前並非非婚生子女,丁無從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對之認領,本選項錯誤。

  2. (B)

    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得提起否認之訴者為夫妻之一方或子女,甲雖行蹤不明,乙與丙仍得提起,本選項錯誤。

  3. (C)

    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丙於未成年時知悉,依該項但書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本選項正確。

  4. (D)

    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乙自丙出生時即知悉,其二年期間自該時起算,至丙三歲時甲死亡該期間已經過,乙已不得提起否認之訴,本選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乙與甲結婚後五年生下丙。
  2. 要件二,提訴權人:丙為子女。
  3. 要件三,期間:丙於未成年時知悉,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4. 效果:丙得對甲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記憶點

婚生否認的二年從知悉起算,但未成年時就知道的孩子,時鐘會等到他成年再重新起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婚生推定的制度目的在於維持家庭的安定,《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只要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即受推定為婚生子女,不問血緣上的真實如何。推定的效果是身分關係先確定下來,要推翻它就必須循法定途徑。

推翻的途徑是婚生否認之訴。《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得提起者為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並須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本題選項 (B) 之所以錯誤,正是因為它把提訴權人限縮成夫一人;甲行蹤不明並不影響乙與丙自己的提訴權。《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該項本文對夫妻之一方與子女都採知悉起算的二年期間,但書則專為子女設計: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其期間延後至成年後二年內。此一但書係民國 96 年修正時所增訂,理由在於未成年子女在事實上難以自主決定是否提起這種涉及身分的訴訟。本題丙符合但書的情形,選項 (C) 因此正確;而乙自丙出生時即知悉,適用的是本文,於丙三歲時該二年期間早已經過,選項 (D) 因此錯誤。

未經否認之前,推定的婚生子女不能由他人認領。《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認領的對象限於非婚生子女,丙既仍受婚生推定,丁的認領即無從發生效力,這是選項 (A) 的錯誤所在;丁若要建立法律上的父子關係,必須等到婚生否認之訴確定後,再依《民法》第 1065 條或第 1067 條處理。《民法》第 1067 條第 1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則就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之訴設有規定。

最後,婚生子女之定義與婚生推定是兩件事:《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所建立者為推定,推定未經否認之訴推翻前,法律上之親子地位即已確定,這也是本題各選項均以婚生否認之訴為軸心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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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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