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8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非婚生子女之稱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非婚生子女從母姓,但經生父認領者應改從父姓
  2. B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始為出生登記,登記為父姓。於其未成年前,父母仍有機會以書面約定變更為母姓
  3. C非婚生子女原本從母姓,於成年後始被生父認領。該成年子女得自行決定變更為父姓
  4. D非婚生子女於未成年時,經生父認領,父母已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該子女成年後,仍得自行決定再次變更為母姓

正解 A —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但經生父認領者應改從父姓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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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非婚生子女之稱姓,以及經生父認領後姓氏變更之次數限制。

正解理由

依《民法》第 1059-1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該項前段固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後段則於經生父認領時改適用《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之變更規定,而非使子女當然改從父姓。本選項謂經生父認領者應改從父姓,敘述錯誤,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依《民法》第 1059-1 條第 1 項,認領之效果在於開啟變更姓氏之途徑,並非使子女改從父姓,本選項敘述錯誤。

  2. (B)

    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本選項所述之情形合於該項,敘述正確。

  3. (C)

    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3 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該成年子女自得自行決定變更為父姓,本選項敘述正確。

  4. (D)

    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4 項規定:「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該項就第 2 項與第 3 項之變更分別各給一次機會,故未成年時已依第 2 項變更為父姓者,成年後仍得依第 3 項變更為母姓,本選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子女為非婚生子女:依《民法》第 1059-1 條第 1 項前段從母姓。
  2. 要件二,經生父認領:適用《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
  3. 效果:得循書面約定或成年後自行變更之途徑改姓。

記憶點

認領開的是變更姓氏的門,不是強制改姓的令;未成年一次、成年後一次,兩次分開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稱姓規定在民國 99 年修正後,已由父姓優先改為由父母約定,並輔以事後變更的機制。《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該項以書面約定為原則,約定不成時抽籤決定,這是出生登記前的規範。出生登記後則分兩階段:《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未成年階段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民法》第 1059 條第 3 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成年後則由子女自行決定。次數上,《民法》第 1059 條第 4 項規定:「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該項所稱前二項各以一次為限,是把第 2 項與第 3 項分別計算,因此一個人一生中最多可能經歷兩次變更,這正是本題選項 (D) 的依據,也是最容易被誤讀成合計一次的地方。至於同條第 5 項,則以柱句加各款方式列舉法院得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情形。

非婚生子女另有專條。《民法》第 1059-1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前段之所以規定從母姓,是因為在認領之前法律上並無父之記載;後段則在認領後把前條第 2 項至第 4 項整組引進來,效果是認領使該子女取得與婚生子女相同的姓氏變更途徑,而不是使姓氏自動改變。本題選項 (A) 把這個引用寫成應改從父姓,正好與條文方向相反。同條第 2 項並就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以柱句加各款方式列舉法院得宣告變更姓氏之情形,與《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體例相同而事由略有差異。

認領的效力,《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認領使子女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 1069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則使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以第三人已得之權利為保留。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養子女之從姓、終止收養後之回復本姓,以及法院宣告變更姓氏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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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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