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9 單選 · 本卷 80 題

下列何者為無效婚姻?

  1. A甲乙離婚後,乙與甲之叔父丙結婚
  2. B甲之婚生子乙與甲之養女丙結婚
  3. C甲乙為夫妻,甲丙為兄弟。甲死亡後,乙與丙結婚
  4. D甲乙為兄弟,乙丙為夫妻,甲戊為養父子。甲於乙死亡後,終止與戊之收養關係。丙與戊結婚

正解 B — 甲之婚生子乙與甲之養女丙結婚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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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近親結婚之限制,特別是因收養而成立之旁系血親間得否結婚。

正解理由

依《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又依《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該款本文禁止六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結婚,其但書解除限制之範圍為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且輩分相同者。甲之婚生子乙與甲之養女丙為因收養而成立之二親等旁系血親,不在該但書之列;

《民法》第 988 條柱句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民法》第 988 條第 2 款規定:「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其結婚無效,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依《民法》第 971 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甲乙離婚後,乙與甲之親屬間之姻親關係已消滅,乙與丙間已無《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旁系姻親關係,其結婚並非無效。

  2. (B)

    依《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乙與丙為因收養而成立之二親等旁系血親,不在該款但書所解除之範圍,其結婚無效,本選項即為所求。

  3. (C)

    依《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該款所禁止者為輩分不相同之旁系姻親,乙與甲之兄弟丙輩分相同,其結婚並非無效。

  4. (D)

    依《民法》第 983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該項所延續之限制對象為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戊與丙間為旁系關係且收養關係已終止,其結婚並非無效。

記憶點

收養造成的旁系血親要解除結婚限制,只有四親等與六親等且輩分相同那一格,兄弟姊妹那一格解不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其下三款分別處理直系親屬、旁系血親與旁系姻親。《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直系血親與直系姻親一律禁止,且無親等限制。《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以六親等為界,但書則對因收養而成立者開了一道窄門,其範圍限於四親等及六親等且輩分相同者。之所以要限定親等與輩分,是因為擬制血親間並無血緣上的顧慮,但過近的擬制關係仍有倫理上的考量。《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旁系姻親則以五親等為界,並以輩分不相同為要件。

限制的延續,《民法》第 98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直系姻親的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仍然適用;《民法》第 983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因收養而成立的直系親屬,於收養關係終止後亦同。兩項都只針對直系,這是解題選項 (D) 的關鍵。相對地,旁系姻親關係一旦因離婚而消滅,限制即不再存在,《民法》第 971 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正是選項 (A) 的依據。

違反的效果,《民法》第 988 條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該條第 2 款把違反第 983 條的情形定為無效,與方式欠缺、重婚並列。收養關係終止的效果,《民法》第 1083 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該條使養子女回復本姓並回復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而養子女與養父母親屬間之關係,《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該項使其與婚生子女同,這正是本題選項 (B) 中乙與丙成立二親等旁系血親的來源。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收養之禁止範圍、重婚之例外,以及結婚無效與得撤銷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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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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