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1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男乙女於民國(下同)110 年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結婚前有一子丙。甲有婚前財產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乙有婚前財產 500 萬元。112 年初,乙女因病死亡。乙死亡時,甲有財產 1,200萬元,乙有財產 1,0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丙得對甲請求 100 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
  2. B丙得對甲請求 200 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
  3. C丙得對甲請求 250 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
  4. D丙無權利對甲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正解 D — 丙無權利對甲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一身專屬性,以及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時,該請求權得否由生存配偶以外之人繼承。

正解理由

甲乙於 110 年結婚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 1005 條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乙於 112 年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依《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本文,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平均分配者為夫或妻本人。惟《民法》第 1030-1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丙為乙結婚前所生之子,縱為乙之繼承人,題示既未見甲已依契約承諾,乙生前亦未起訴,丙即無從繼承該請求權。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依《民法》第 1030-1 條第 4 項本文,該請求權不得繼承,丙並未取得此項權利,其得請求 100 萬元之敘述無所依據。

  2. (B)

    錯誤。依《民法》第 1030-1 條第 4 項本文,該請求權具一身專屬性,丙不因繼承乙之遺產而取得對甲之分配請求權,200 萬元之數額亦非本件差額平均分配之結果。

  3. (C)

    錯誤。依《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本文計算,差額 500 萬元之半數固為 250 萬元,然依《民法》第 1030-1 條第 4 項本文,該請求權不得繼承,丙仍不得向甲請求。

  4. (D)

    正確。依《民法》第 1030-1 條第 4 項本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丙對甲並無此項權利可資主張。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乙於 112 年死亡致該關係消滅;
  2. 要件二為差額之計算,甲婚後財產 1,000 萬元、乙婚後財產 500 萬元,差額 500 萬元;
  3. 要件三為請求權主體,依《民法》第 1030-1 條第 4 項本文,該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主體仍為乙本人,丙不得以繼承人地位行使之。

記憶點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跟著夫妻本人走,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外,繼承人接不到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法定財產制的適用與消滅。《民法》第 1005 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甲乙於 110 年結婚而未約定,即適用法定財產制;配偶一方死亡,該財產制關係亦隨之消滅,與離婚、改用約定財產制同為消滅原因。

二、要件拆解。《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由此可拆出三個層次:其一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其二為以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之剩餘為計算基礎;其三為就雙方剩餘之差額平均分配。至於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界線,《民法》第 1017 條第 1 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本題已明示甲、乙各自之婚前財產數額,故不生推定問題。

三、本題設下的陷阱在請求權主體,而不在計算。考生極易依差額 500 萬元平均分配而選出 250 萬元之選項,卻忽略《民法》第 1030-1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該項本文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具一身專屬性,但書則設有兩個例外: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題示事實兩者皆無,丙自無從繼承。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民法》第 1030-1 條第 5 項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該項處理者為消滅時效,與第 4 項所處理之讓與、繼承限制係不同層次;另《民法》第 1030-1 條第 2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則是分配額之調整,三項各有射程,命題時常交錯設計選項。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有:以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而計算差額;以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第 1 項但書排除於分配標的之外;或設計為夫妻一方已於生前起訴請求分配後死亡,此時因合於第 4 項但書而得由繼承人承受。本題則以配偶一方死亡、由其前婚子女主張分配之形式,測驗考生是否記得該請求權不得繼承。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12 年 民事法

→ 看 112 年「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全卷 80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