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4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男與乙女結婚,甲尚有與前婚配偶所生之丙子共同生活。乙於懷胎丁子 8 個月時,甲男意外去世,丙此時已成年。甲死亡時,留下財產及債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為丁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丁出生後為遺產分割協議時,法院得依職權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
  2. B丁因民法第 7 條規定,關於個人利益視為既已出生,故不適用概括繼承之規定,僅繼承財產,無須繼承債務
  3. C乙於丁出生後未開具財產清冊,而違法清償致生損害賠償責任,丙、丁為共同繼承人,亦應併同承擔該清償責任
  4. D丙就甲之遺產清償其債務完畢後,請求分割遺產,但並未保留丁之應繼分,丁出生後,其分割雖有效,但丙應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正解 A — 乙為丁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丁出生後為遺產分割協議時,法院得依職權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胎兒之繼承地位、分割時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及未保留應繼分而分割之效果。

正解理由

丁出生後,乙依《民法》第 1086 條第 1 項為丁之法定代理人。惟乙亦為甲之繼承人,於同一分割協議中與丁之利益相反,《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法院自得依職權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正確。依《民法》第 108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乙為丁之法定代理人,分割協議中母子利益相反,法院得依職權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

  2. (B)

    錯誤。《民法》第 7 條使胎兒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並非使其得只受權利不受義務;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定有明文,丁仍應承受甲之債務。

  3. (C)

    錯誤。依《民法》第 1162-1 條第 1 項,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應按債權數額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違反而為清償所生之賠償責任由該違反之繼承人負擔,《民法》定有明文,丙、丁不併同承擔。

  4. (D)

    錯誤。《民法》第 1166 條第 1 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丙未保留丁之應繼分即行分割,依實務見解對丁不生效力,而非分割有效而另生賠償責任。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胎兒之繼承地位,依《民法》第 7 條,丁就其個人利益視為既已出生;
  2. 要件二為分割時之代理,依《民法》第 1166 條第 2 項以其母乙為代理人;
  3. 要件三為利益相反,乙自身亦為繼承人;
  4. 要件四為處置,依《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法院得依職權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

記憶點

胎兒繼承要先保留應繼分,媽媽代理但利益相反時法院可依職權選任特別代理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胎兒繼承的三道關卡。第一道是權利能力:《民法》第 7 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其保護附有將來非死產之條件,一旦死產,視為出生之效果即溯及消滅。第二道是分割時的保護:《民法》第 1166 條第 1 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這是對其他繼承人所設的禁止規定。第三道是代理:《民法》第 1166 條第 2 項規定:「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立法者直接指定其母為代理人,以免胎兒無人代理。

二、本題設下的陷阱在第三道關卡之後。母親固為法定代理人,但母親自己往往同時是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與子女立於利益相反之地位。《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該項並列聲請與職權兩種發動方式,選項 (A) 正是抓住法院得不待聲請而發動這一點。考生若只記得由其母代理,就會誤以為毋須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清算程序的責任歸屬。《民法》第 1156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未依規定陳報者,則落入《民法》第 1162-1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所定之比例償還義務。違反其規定而為清償者,其賠償責任係繫於該違反之繼承人,並非由全體共同繼承人連帶承擔,這正是選項 (C) 的錯處。

四、未保留應繼分而分割的效果。《民法》第 1166 條第 1 項既明定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違反該項而為之分割,依實務見解對胎兒不生效力,胎兒出生後仍得請求重新分割,而非僅生損害賠償之問題。選項 (D) 把不生效力寫成分割有效而另負賠償責任,方向恰好相反。至於債務之承受,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除外,《民法》定有明文;丁既為繼承人,即無只承受權利而不承受義務之理,此為選項 (B) 之錯處。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設計包括:以胎兒出生後為死產測驗《民法》第 7 條之條件;以父母代理子女拋棄繼承測驗利益相反與特別代理人之選任;或以限定責任測驗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範圍。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12 年 民事法

→ 看 112 年「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全卷 80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