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解除條件之遺囑,於遺囑人死亡前,該條件已成就者,該遺囑之效力為何?
- A遺囑效力未定
- B遺囑失效
- C遺囑撤回
- D遺囑意思表示之撤銷
正解 B — 遺囑失效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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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附解除條件之遺囑,於遺囑人死亡前條件即已成就時,該遺囑之效力。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99 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於遺囑人死亡前尚未發生效力。又遺囑為法律行為,《民法》第 99 條第 2 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附解除條件之遺囑,於解除條件成就時即失其效力。本題解除條件既於遺囑人死亡前已成就,該遺囑已確定失其效力,日後縱遺囑人死亡,亦不再依《民法》第 1199 條發生效力。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效力未定係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待他人承認或其他事由始能確定之狀態;依《民法》第 99 條第 2 項,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為失其效力,其效力狀態已經確定,並非未定。
- (B)
正確。依《民法》第 1199 條及《民法》第 99 條第 2 項,遺囑須至遺囑人死亡時始生效力,而其所附解除條件於死亡前已成就者,該遺囑即失其效力。
- (C)
錯誤。依《民法》第 1219 條,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撤回屬遺囑人之意思行為,並非解除條件成就之當然效果。
- (D)
錯誤。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撤銷係就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所設之救濟途徑,與本題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之情形無涉。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行為類型,本題遺囑附有解除條件;
- 要件二為條件成就,該條件於遺囑人死亡前已成就;
- 要件三為法律效果,依《民法》第 99 條第 2 項,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 要件四為與生效時點之關係,依《民法》第 1199 條,遺囑本應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該遺囑既已於死亡前失效,即不再發生效力。
記憶點
解除條件成就就是失效,不是效力未定、不是撤回、也不是撤銷。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兩個時間軸的疊合。本題把兩個時間軸疊在一起:一是遺囑的生效時點,《民法》第 1199 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二是條件的成就時點,《民法》第 99 條第 2 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遺囑成立於作成之時,生效則遞延至遺囑人死亡;解除條件既於死亡前成就,遺囑在尚未生效前即已確定失其效力,其後死亡之事實不再使之復活。
二、四個概念的分辨。效力未定,指法律行為之效力繫於承認等事由而尚未確定;失效,指原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喪失其效力;撤回,指使尚未生效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之行為;撤銷,指使已生效之法律行為溯及失效之形成權。《民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與第 2 項合觀,可知條件成就所生者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皆非效力未定,更非撤回或撤銷。這四個概念的區辨,正是本題的考點。
三、撤回與撤銷的條文依據。《民法》第 1219 條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撤回須由遺囑人依遺囑之方式為之,是遺囑人意思之再度行使,與條件成就之事實無關。《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撤銷則以意思表示有詐欺、脅迫之瑕疵為前提,本題並無此種瑕疵。選項 (C)、(D) 分別把失效誤植為這兩種制度。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民法》第 1200 條規定:「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該條處理者為遺贈附停止條件之生效時點,與本題遺囑附解除條件之失效並不相同。另《民法》第 1201 條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則以受遺贈人死亡為不生效力之原因。三條同樣處理遺囑、遺贈之效力發生與消滅,射程各異,並列記憶最有效率。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設計包括:附停止條件之遺贈於遺囑人死亡後條件始成就,測驗《民法》第 1200 條;遺囑人於作成遺囑後另立遺囑而前後牴觸,測驗撤回之擬制;或以遺囑人受脅迫而為遺囑,測驗《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與繼承權喪失規定之交錯。本題以最單純的形式測驗概念本身,但四個選項的用語極為近似,必須逐字分辨。作答時可先固定《民法》第 1199 條所定之生效時點,再看條件成就落在該時點之前或之後,方向就不會顛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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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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