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親母親甲有子女乙、丙、丁三人,其中乙育有一女戊,甲之老父己尚健在。甲死亡時,留下遺產新臺幣 120 萬元,並未留有遺囑。下列關於遺產繼承之敘述,何者錯誤?
- A若無喪失繼承權事由發生,則甲之遺產,乙、丙、丁各有三分之一之應繼分
- B若甲生前受乙之重大虐待侮辱者,乙當然喪失對甲之繼承權
- C若甲生前乙故意殺丙未遂但被判刑確定者,乙當然喪失對甲之繼承權
- D若甲生前原本擬撰寫遺囑,但乙以強暴脅迫手段不許甲為之,乙當然喪失對甲之繼承權
正解 B — 若甲生前受乙之重大虐待侮辱者,乙當然喪失對甲之繼承權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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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繼承權喪失事由中,當然失權(絕對失權)與表示失權(相對失權)之區別。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該款除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事實外,尚須被繼承人另為不得繼承之表示,學理上稱為表示失權或相對失權。本題題示並未表明甲曾為不得繼承之表示,(B) 逕稱乙當然喪失繼承權,與該款要件不符。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敘述正確。依《民法》第 1138 條,乙、丙、丁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甲之父己屬第二順序,乙之女戊亦因乙尚生存而不繼承;依《民法》第 1141 條按人數平均繼承,三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 (B)
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重大虐待或侮辱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乙始喪失繼承權,並非當然喪失。
- (C)
敘述正確。《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乙故意殺應繼承人丙未遂而受刑之宣告,該當本款。
- (D)
敘述正確。《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乙以強暴脅迫不許甲為遺囑,該當本款。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乙之繼承人資格,依《民法》第 1138 條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 要件二為失權事由之類型,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重大虐待或侮辱屬須經被繼承人表示之類型;
- 要件三為表示之有無,題示未見甲為不得繼承之表示;
- 要件四為結論,乙之繼承權不因而當然喪失。
記憶點
《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虐待侮辱,要被繼承人另外表示不得繼承,才生失權的效果。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條文結構與五款的分群。《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所列失權事由可分為兩群:第 1 款至第 4 款不待被繼承人表示即生失權效果,屬當然失權;第 5 款則須被繼承人另為不得繼承之表示,屬表示失權。此外《民法》第 114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可見第 2 款至第 4 款雖為當然失權,仍得因宥恕而回復;第 1 款則不在宥恕之列,第 5 款因本須被繼承人表示,性質上亦無宥恕問題。三個層次交錯,正是本條最常被命題之處。
二、第 1 款的射程。《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該款保護之對象並列被繼承人與應繼承人,且不以既遂為必要,未遂而受刑之宣告者亦該當。本題乙所殺者為同為繼承人之丙,屬應繼承人,且已受刑之宣告,故落入本款。考生若誤以為必須殺害被繼承人本人,即會判斷錯誤。
三、第 2 款與第 3 款的分辨。《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第 2 款是積極促成被繼承人為、撤回或變更遺囑,第 3 款則是消極阻止其為、撤回或變更遺囑。本題乙不許甲撰寫遺囑,屬阻止,故適用第 3 款而非第 2 款。兩款方向相反,命題時最愛互換。
四、第 5 款的兩個並列要件。《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該款有兩個並列要件: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事實,以及被繼承人所為不得繼承之表示。依實務見解,該表示不以明示為必要,亦不以一定方式為必要,惟仍須有可資認定之表示存在。題示只寫到虐待侮辱之事實,未及於表示,故 (B) 之敘述錯誤。
五、應繼分的計算與其他考法。本題 (A) 併同測驗應繼分:《民法》第 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甲為單親母親而無配偶,第一順序繼承人乙、丙、丁三人各得三分之一即 40 萬元。常見的延伸考法包括:以喪失繼承權之繼承人其子女得否代位測驗《民法》第 1140 條;或以被繼承人事後宥恕測驗《民法》第 1145 條第 2 項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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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